高值低卖售后回租交易应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咸海荣
【案情】
2012年3月,租赁公司与中森集团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森集团将其自有设备及生产线(市场价值5100万元)作价2100万元卖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支付2100万元设备款后,再由中森公司将设备租回使用。双方不进行设备的验收和交付,签订合同即视为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中森公司租金本金2100万元,年利率13%,每月支付利息22.75万元,共计12个月,手续费为融资额的5%(直接从租金本金中扣划),中森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支付租金本金21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中森集团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中森集团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归中森集团所有。合同签订后,中森公司收到2100万元融资款,并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合同到期时中森公司不能足额付款。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森公司支付租金及剩余利息。而中森公司认为,双方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另外,租赁公司在借款时直接扣划5%的手续费,应以实际出借款项确认借款额。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分歧】
关于高值低卖型售后回租交易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设备不验收、不转移交付。特别是本案的租赁物实际价值与出售价值并不匹配,属于高值低卖。而且,出租方出借款项后分12期收息,最后一次还本收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应当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本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应区分融资租赁与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不同,对于有实物交易且买入价格合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售后回租是一种新型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来实现融资,租赁公司垫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设备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月或按季支付清租金后,设备归承租人所有。售后回租与普通的融资租赁不同,设备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一体化,承租人将自有设备出售,实现融资后又将设备的使用权租赁回转,设备不转移使用,但承租人必须依约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后,方能重新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可以通过盘活自有资产的方式实现融资,实现其固定资产利益的最大化。售后回租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已为现行法律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认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合法性。
2.售后回租不应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售后回租与借贷不同,售后回租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将租赁物出租达到融资目的,从这一点看,承租人等于向出租人借款,但此时,承租人不是从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并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对价和费用。售后回租与借贷关系的根本区别:第一,售后回租的主体虽然只有两方,但承租人与供货商是合一的,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而借款合同只出现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第二,借款合同只涉及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交付,而不涉及设备的使用关系。第三,租金和利息的内容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融借贷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售后回租交易因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内容包括购置物件中的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甚至包含了租赁公司的可得利润等,因此,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对于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恶意虚构设备出售或者将设备高估低卖完成套现的故意。出租人逃避资金监管,增加了融资风险;承租人则可以完成迅速融资,逃避风险。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必须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出卖人是否拥有对设备的完全所有权,设备的价值是否与融资款相匹配。
3.高值低卖型售后回租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售后回租必须要有实物交易,承租人对所售设备必须拥有完整所有权,租赁设备不能设置权利负担,出售设备上不能设置抵押,不能限制所有权,不能与他人共有所有权。承租人实际所得融资款项必须有相应的设备价值根据,不能低值高卖,使租赁公司的融资款失去保障。但承租人能否将自有设备高值低卖呢?本案中森公司将价值5100万元的自有设备及生产线作价2100万元卖给租赁公司,获得融资款2100万元。高值低卖不损害租赁公司的利益,相反会使租赁公司出资款的偿还更有保障。对于承租人来讲,低卖设备可能与其融资的急迫性有关。虽然承租人低卖其设备后会使其丧失再融资的可能性,略显不公,但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且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 法院应当尊重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确认其合法性,绝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利用公权力去调整合同的平衡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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