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擅自以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不宜认定有效
——承租人擅自对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后申请破产,出租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及主张抵押权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标签:抵押|抵押租赁|融资租赁物
案情简介:2006年,酒厂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为酒厂向科技公司购买生产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酒厂随后为获得政府优惠,向科技公司借出买受人为租赁公司的发票,退还后,科技公司重新开具买受人为酒厂的发票。2007年4月,酒厂以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为名将租赁设备为工贸公司设定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酒厂申请破产。工贸公司主张优先受偿。酒厂认为与工贸公司名为购销实为借贷,且工贸公司曾通过自己账户为酒厂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参加破产债权申报后,主张对租赁设备行使取回权。
法院认为: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内容、形式不存在问题,参与融资租赁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均未明确否认合同效力,租赁公司出借发票行为不能改变其购买案涉租赁设备的事实。出借发票后,酒厂作为承租人,仍积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该《融资租赁合同》有效。酒厂对案涉租赁设备无所有权,其无权就相关设备设立抵押,且其主张与工贸公司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工贸公司曾通过自己账户为酒厂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此情形下,不宜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更不应因抵押合同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②根据《合同法》第242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另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对破产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出租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及针对租赁物的抵押权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案涉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公司享有取回权。
实务要点: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设定抵押后申请破产的,出租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及针对租赁物的抵押权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租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试谈承租人破产及租赁物抵押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关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伊春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103/3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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