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擅自抵押融资租赁物,适用抵押权善意取得
——非所有权人擅自抵押所占有的融资租赁财产,抵押权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抵押权的,应当认定构成善意取得。
标签:抵押|抵押租赁|融资租赁财产
案情简介:1998年4月,胶线厂将所有权属银行的融资租赁设备作为抵押,在信用社办理贷款262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胶线厂又用该抵押设备抵偿所欠村委会的土地使用费并办理交接手续。1999年,信用社诉请胶线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胶线厂在未征得银行书面同意情况下,擅自将银行所有的设备抵押给信用社,侵犯了第三人财产权,由此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由胶线厂赔偿。②信用社与胶线厂签订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胶线厂所有,信用社并无订约过错,故其抵押权属善意取得,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胶线厂未征得信用社同意情况下又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将抵押物用于抵偿债务,侵害了信用社的抵押权。虽然胶线厂与村委会已办理交接手续,但不能对抗信用社的抵押权,故判决胶线厂偿还信用社贷款,抵押合同有效。
实务要点:非所有权人擅自抵押所占有的融资租赁财产,抵押权人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该抵押权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01年3月26日判决“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静海农行诉瀛海公司等将向其抵押并登记但属第三人所有的抵押设备用作偿还对他人的债务借款合同还款案》(郝德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3/37: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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