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
导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期满之前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其应当返还租赁物价值与债权额之差。对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予以了明确规定,这也是“公平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体现。
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相关案例
1.在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出出租人全面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最大收益时,出租人要求法院确认租赁设备的拍卖款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永某公司与香港一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对收回租赁物或租赁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在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出出租人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能获得的最大收益即租金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时,出租人要求法院确认租赁设备的拍卖款归其所有,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
案号:(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上)》,刘言浩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年3月出版
2.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某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案号:(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8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江必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
3.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属于附期限条款,如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留购价条款不属于附期限条款,则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史永强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以支付留购价的方式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属附条件条款;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属于附期限条款,二者性质不同,故承租人不能以上述留购价条款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3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1.23
专家观点
1.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有权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
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所决定的。但是出租人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金债权严格制约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出租人所有权只具有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这不仅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而所得,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12月出版)
2.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是指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期满之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其应当返还租赁物价值与债权额之差
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是指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期满之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其应当返还租赁物价值与债权额之差。《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在此情形,出租人因为合同的解除,获得了超出其合同约定的利益,此种利益称为“中途解约而取得的利益”。如果此种利益完全归出租人,将使得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利益失衡。如果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的,租金通常髙于平均水平,在分期支付的过程中,承租人可能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或经营不善而无力继续支付。但是,毕竟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如果仅仅因一时不能支付,而使其无法最终获得租赁物,对承租人损失较大。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其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就使得出租人取得了大部分租金,而承租人交付租金,又不能获得租赁物,出租人就取得了其不应获得的利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清算条款,则可以依据约定进行清算。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关的约定,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允许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
依据《合同法》第249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这就是说,当事人已经作出了特别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排除了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此时,考虑到期满后要将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租金通常较高,才有可能发生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则没有设立这一规则的必要。第二,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则出租人不可能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较少,解除合同后承租人的实际损失不大,这两种情形都没有适用该规则的必要。第三,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为前提,而且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承租人欠付租金。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出租人不可能取回租赁物,也不可能返还租赁物的部分价值。第四,取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负的债务。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是,其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如果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具体化。
(摘自《合同法研究(第3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出版)
3. 承租人请求返还租金的权利应当满足的条件
首先,当事人之间必须约定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根据所有权和物权变动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之间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依据合同而取得物之所有权;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有权归属,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该租赁物直接归属于出租人所有。这也是贯彻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的结果。但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往往是融资租赁公司,并不需要租赁物的实物,故承租人和出租人在合同中往往约定了在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这也是符合现实的;出租人只是将租赁物作为担保,防止承租人违约。因此,该条文的适用以两者之间有约定为必要,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约定,该条文也没有适用之可能性。
其次,是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这里所指的大部分租金,是超过全部租金的50%;只有超过50%,那么,才可能出现严重的不公平的现象。如果仅仅支付了很少一部分的租金,从租赁物的整体价值上来看影响非常小,没有必要适用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第249条之规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承租人必须是无力支付租金。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承租人有着雄厚的资本,却不愿意承担租赁费用,这种出资人无保护之必要,也没有必要填补他们的损失,因此可以直接根据第248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这一要件是本条的核心。因为,只有在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付出大于其所获得;这与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相符合,同时,出租人也因此获得一笔不菲财产。因此,有必要对这样无辜的承租人进行保护。
(摘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江必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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