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租赁公司诉新鸿陶瓷公司欠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被反诉未组织商检致其受行政处罚要求判令合同无效案
[案情介绍]1999年10月17日,原告黄河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租赁公司)为出租人,被告洛阳新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为承租人,被告洛阳市卫生陶瓷厂(以下简称卫陶厂)和被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担保人,四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黄河租赁合同根据陶瓷合同的要求,与香港国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签订购买由陶瓷公司选定的意大利新安科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24头瓷质砖抛光生产线,租赁给陶瓷公司使用,租期为30个月;租金以实际成本(租赁物)计算,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5次支付;租赁物件到达目的港后,由黄河租赁公司代理人(外运公司)或陶瓷公司自行办理报关、提货及国内运输手续,并由陶瓷公司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验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黄河租赁公司;如卖主迟延交货或在验收期内发现租赁物件与合同不符或有不良或瑕疵等情况,或在购买合同品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黄河租赁公司不负责任;陶瓷公司若因货物质量瑕疵遭受损害,黄河租赁公司将根据购货合同中对卖主索赔的条款进行索赔;即使有前述情况发生,陶瓷公司仍须按合同约定向黄河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陶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黄河租赁公司交付35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同时还就租赁物的保险、保管、各项费用支出负担、租赁期满后的处理及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卫陶厂和电力公司向黄河租赁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
当日,黄河租赁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赁物件的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陶瓷公司向黄河租赁公司支付了3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及18万元人民币的服务费。1999年12月23日,租赁设备运抵陶瓷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元月在洛阳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由于香港公司漏发技术资料及配件,陶瓷公司多次传真香港公司和黄河租赁公司,要求尽快补发。香港公司和陶瓷公司于2000年2月20日就补发配件达成协议,补发配件于2000年3月12日到达陶瓷公司,该设备开始安装调试。由于试产指标达不到合同参数,陶瓷公司多次致函黄河租赁公司、香港公司要求协商解决,并于2000年5月7日提出拒付10%验收款的意见。2000年11月16日,陶瓷公司与意大利新安科拉公司就验收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陶瓷公司同意支付验收款4万美元并出具了试车验收证书。2001年4月9日,陶瓷公司通知黄河租赁公司支付验收款4万美元。至此,黄河租赁公司共对外支付设备款73万美元,陶瓷公司向黄河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40万元人民币。此外,2000年11月11日,洛阳商检局以陶瓷公司进口设备未报商检为由,对其处以人民币254716元的罚款,陶瓷公司对此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至2001年8月1日,陶瓷公司尚欠黄河租赁公司租金本金441449美元,迟延利息26840美元。于是,黄河租赁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瓷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迟延利息;卫陶厂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陶瓷公司答辩中提出反诉称:租赁合同显失公平,黄河租赁公司未依法对租赁设备进行商检,造成被罚款和停止使用。2000年3月12日收到设备主体,2001年4月9日收到补发配件,延误生产470余天。请求判令:(1)租赁合同无效;(2)黄河租赁公司返还该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44万元和保证金3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37668元。
[审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1)陶瓷公司偿还所欠黄河租赁公司租金本金441449美元(陶瓷公司已交纳的3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抵扣租金)及迟延利息。
(2)卫陶厂、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陶瓷公司的反诉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知识。本案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河租赁合同根据陶瓷合同的要求,与香港国昌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由陶瓷公司选定的意大利新安科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24头瓷质砖抛光生产线,租赁给陶瓷公司使用,租期为30个月;租金以实际成本(租赁物)计算,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5次支付。该约定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实属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其自身特点,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也有别于买卖合同。
[法律争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效力;二是租赁物申请商检的义务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三是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由谁承担,索赔权由谁行使。
上述争议问题,须从融资租赁合同自身的特点入手予以解决。
[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供货商(出卖人)。它既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也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是一种以融物代替融资、融物与融资相结合的信用形式。承租人只需交付约定的租金,就可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如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了购买所需租赁物的全部信贷一样。而出租人往往通过收取租金的形式收回全部投资。
融资租赁合同的制度价值在于,对承租人而言,无须立即支付所需租赁物的全部价款,即可在较长期限内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并利用租赁物生产所得利润支付租金。对出租人而言,则利用手中资金向承租人提供信贷,按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资产,并将该资产交付租赁,期限可长达接近于该资产的经济寿命。在租赁期内,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虽属于出租人,但实质上,所有权的全部负担,包括维修、保管、保险等都移转给承租人。出租人从承租人分期给付的租金中收回投资。
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同于买卖和传统租赁的独立的合同类型,具有其自身特征,具体分述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供货商(出卖人)。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为其融资购买租赁物,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一般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
2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供货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以租赁意向的表明为前提,出租人购买物件的行为与出租物件的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出租人为满足承租人的需要而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物件,其目的是向承租人出租而非自用。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的购买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标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采取租赁的形式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代价等费用。
3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为承租人的需要而融资购买租赁物,且须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但并不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使用期间仅享有使用权,并须对租赁物定期维修和妥善保管。
4与传统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无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租赁物是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而融资购买的,所以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以外,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性能、物理性质、老化风险、缺陷及维修保养等均不负责任,但承租人须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不得以上述理由拖欠或拒付租金。而传统租赁中,出租人须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这是由融资租赁的融物性质所决定的,出租人大都在一个租期内收回全部投资并盈利。
6承租人于租赁期满享有选择权。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留购、退租、续租三种选择。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出租人通过收取名义货价的形式,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7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须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公民或法人。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所决定的。
8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要式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
(1)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且保有此权利于整个租赁期间。
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时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出租人享有。在租赁期限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只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2)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惟一途径,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的主要目的。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并非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因此,只要承租人接受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论其对标的物是否使用收益,出租人均有权请求承租人依合同约定的金额交付租金。
(3)租期届满时,有权收回租赁物。
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若不续租也不留购,则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义务:
(1)按合同的约定为承租人融资购买租赁物。
(2)保证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承租人是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但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对租赁物享有他物权者的权利。
(3)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价金。
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人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相关联,涉及承租人能否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可以说出租人向出卖人付款,不仅是其对出卖人的义务,也是其对承租人的义务。
(4)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标的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而存在瑕疵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出卖人索赔。而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3承租人的权利:
(1)选择租赁物的出卖人并决定租赁物的条件。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虽由出租人出资购买,但却是由承租人按自己的需要选择决定的。承租人不仅有权选定租赁标的物及供货商。而且有权直接与出卖人商定标的物的条件。
(2)验收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
(3)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权。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对租赁物享有他物权人的他物权。如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时,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4)租赁期间届满对租赁物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期满后,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
(5)对出卖人的索赔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即承租人可依赔偿请求权的让渡条款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
4承租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验收、接受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不是直接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而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因此,承租人须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2)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而收回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的确定一般高于传统租赁中的租金标准。
(3)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维修保养租赁物。
(4)租赁期满,返还租赁物于出租人。
租赁期满,承租人若不续租,也不留购的,则须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
5出卖人的权利、义务:
(1)向出租人收取价款的权利。
(2)按照约定及时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3)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担保义务。
由上可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除支付租金外,因其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及其不能直接进口设备和资金不足的特点,所以,一般情况下,由承租人指定某种特定设备和供货商,自行决定和选择所需设备,合同另有约定由出租人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及租赁物除外。
依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须自负其行为之责。承租人应对其自行选择的供货人及租赁物所发生的租赁物质量问题承担风险责任,即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一般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出租人无须对承租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对此,我国《合同法》设有明文规定。此点与各国判例及学说是相吻合的,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但应注意的是,在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中,一般均认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出租人仍应负担瑕疵担保义务:
1由租赁公司选择决定供应商,设备种类规格、型号、商标等情形下,租赁公司不能免责,但租赁公司只是向客户介绍、推荐,而由用户自己作出选择决定的,租赁公司免责。
2租赁公司明知有瑕疵而未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可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其不能免责。
3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有密切的关系,如二者为关联公司的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免除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此规定属于前述的第一种情形。
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在租赁物存在瑕疵时无从获得救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取决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即出租人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须先出资购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在一个买卖合同中作为购货方。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从法律上看,两个合同又是相互独立的,其主体不同、合同内容也不同。供货合同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购货人向供货人主张权利,此属供货合同的内容;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在承租人自行选择的情况下,应由承租人自负其责,即由承租人向供货人主张权利,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此乃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对此,各国立法一般均认可承租人向供货人(出卖人)直接索赔的权利,只不过认可的理由不同。这些理由主要有下列几种:
1两契约收缩的构成说。即供应商与租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者收缩合为一体。此情形以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全部免除为前提,由供应商对承租人直接负责,承租人得以租赁物瑕疵为由,对供应商提起诉讼。
2债务人的交替更改。即租赁合同上的债务人——租赁公司,对于债权人——承租人,得以买卖合同上负瑕疵担保义务的另一债务人——供应商替换自己,从而免除自己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此种替换的有效以当事人的明示意思表示,尤其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明示意思表示为必要。
3为第三人的契约。即认为在缔结买卖合同时,作为要约人的租赁公司对作为受要约人的供应商,存在供应商作为卖主所负瑕疵担保利益由第三人(承租人)作为受益者享受的约定,因此认可承租人对供应商的诉权。
4委任说。依此理论,承租人作为租赁公司的受托人对供应商行使诉权。
5债权让与说。依此理论,租赁公司将自己对于供应商的买卖合同上的请求权,转让于承租人,承租人因此直接对供应商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一让与应以通知供应商并得到其承诺为必要,否则,不能对抗供应商。
6损害担保契约说。即认为在承租人与供应商之间成立损害担保契约,用户可直接对供应商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此原则上采纳了债权让与说,但要经过出卖人的同意。《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本案中黄河租赁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条款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修缮、风险负担等义务。因此不能把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混淆,依照一般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划分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显失公平,主张认定合同无效。
在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及供货商是由承租人陶瓷公司自行选择确定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出租人黄河租赁公司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验收、接受租赁物,因供货商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非直接向出租人(购买方)交付租赁物。依照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向商检机构报验”的规定,收货人即为申请商检的义务人。因此,本案中申请商检的义务人应为承租人——陶瓷公司。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法应由供货商向承租人承担,即对于租赁物的瑕疵,应由承租人——陶瓷公司直接向供货商进行索赔,且陶瓷公司不得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租金。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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