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托运单限制赔偿条款已尽提示义务是否一定有效?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余敏章 李祥祥
【案例】
2014年5月,甲玩具厂将一车价值100万元的儿童玩具交由乙物流公司托运,乙公司以此出具了一张运费2万元的物流托运单,运单上用红色加大加粗字体载明:“发生货物毁损时,按运费五倍赔偿”。后在运输过程,因司机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价值100万元玩具全部毁损。甲玩具公司因此要求乙物流公司赔偿100万损失,乙公司辩称按物流单规定,自己只赔偿10万元。经调查,托运时,乙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条款告知甲玩具厂。
【分歧】
对于乙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100万元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只赔偿10万元。依据托运单的货物损失赔偿规定,且乙公司对该赔偿条款已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红色加大加粗字体并口头告知),可以推定甲公司知晓并认可该规定,故乙公司只赔偿1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应赔偿100万元。依据规定,承运人因自己过错应对货物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该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故乙公司应赔偿100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之外。本案中货物的毁损是因为承运人司机操作不当导致,不在免责范围之中。
第二、该赔偿条款在订立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虽然乙方已经尽了合理提示义务(红色字体加大加粗且口头提示注意),但这并不必然减少其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乙物流公司在托运货物为100万元、运费仅为2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来固有的格式托运单,即乙公司最高承担赔偿责任为10万元,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不等、不公平的,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从实践中来看,物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行业,我们的生活、工作等各个方面都离不开物流。作为物流公司方,他们需将货物按规定安全送到指定地点并承担因自我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仅仅是以上述格式条款来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有违事实情况,甚至会造成恶劣影响,引发众多物流公司效仿上述做法。因此,通过合法、合理划定物流公司责任,一方面有利于规范物流公司,促进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受损方得到有效赔偿,进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本案中,乙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100万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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