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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租赁生产经营权为名行采矿权租赁之实的合同因未经批准故不生效

日期:2016-09-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以租赁生产经营权为名行采矿权租赁之实的合同因未经批准故不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裁判要旨

1.明确合同性质是确认合同效力以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

2. 采矿权的出租应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需要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方可生效。

案情介绍

原金山硫化铁矿即盛海公司(甲方)与陈永波(乙方)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终止对矿山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移交乙方全权管理。租赁期内甲方对矿山不准转租、转让、转卖,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生产活动。由于涉案铁矿多家经营、管理混乱,公安部门、安监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顿。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问题。

关于《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盛海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属于采矿权租赁合同,陈永波则认为本案合同属于部分生产经营权的租赁。本院认为,明确合同性质是进而确认合同效力以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陈永波与原金山硫化铁矿在案涉《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矿山租赁的期限、租金、经营方式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租赁期内盛海公司对矿山不准转租、转让、转卖,保证陈永波的正常经营、生产活动。从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确实没有关于'采矿权'或'矿业权'租赁的字样,只是约定盛海公司是将其拥有采矿权的原硫化铁矿矿山的一部分即案涉的坑口租赁给陈永波经营开采,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盛海公司除收取固定租金外,在租赁期内对于矿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亦不对矿山进行管理,目的就是要让陈永波在案涉坑口实施全面、独立的经营管理,开采、销售硫化铁矿石,该合同明显属于采矿权租赁的性质。虽然陈永波租赁经营的只是硫化铁矿的一个坑口,但不能因此而改变案涉合同属于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性质。陈永波主张其仍然是以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名义进行开采经营活动,恰恰证明了其是向盛海公司租赁采矿权,否则,陈永波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采矿,则需要盛海公司将其采矿权转让给陈永波,就属于采矿权转让的性质。因此,陈永波主张其与盛海公司之间是生产经营权的租赁,而非采矿权的租赁,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决定了矿山企业的租赁经营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生产经营权的租赁,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才对采矿权转让和租赁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原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并非硫化铁矿整体采矿权的租赁,进而否定本案合同的采矿权租赁性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本案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就成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对于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是否准许转让采矿权,应当由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反之可以得出结论,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对于采矿权租赁,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是对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进一步细化,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体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对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出租的严格管理和限制。根据上述规定,采矿权的出租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需要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方可生效。由于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性质属于采矿权租赁合同,陈永波作为个人,不具备开采矿山的资质和条件,且该采矿权租赁合同也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租赁经营合同》因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原判决基于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识,认为本案合同的生效无须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陈永波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并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赔偿其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陈永波因履行未生效的《租赁经营合同》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盛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宽甸满族自治县盛海硫化铁有限公司、陈永波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盛海硫化铁有限公司、陈永波等采矿权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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