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通过合同所实施的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网处理谢谢!
正文▼
(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
借款人的诈骗行为虽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诈骗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刑法所评价的是犯罪人单方的诈骗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则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所评价的是合同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借款人通过合同所实施的相关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一)关于周某某与邢某3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合伙购房法律关系的问题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邢某3与周某某在本案中先后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合伙购房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数份协议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存在冲突。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应综合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关主张等事实作出认定。从本案情况看,邢某3为购买房屋而向周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计息、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邢某3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虽签订有《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等事项,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邢某3与周某某之间不构成合伙购房法律关系。从双方的履行行为看,邢某3并未按照《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某某、邢某3名下,而是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并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周某某也从未按照《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向邢某3主张过相应权利。且至2011年8月16日,周某某仍与邢某3、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8000万元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且邢某3共向周某某还款2200万元。可见,双方虽签订有《合伙购房协议书》,但仍在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另,从2012年3月12日邢某3、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及2012年6月2日邢某3、胡某2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邢某3认可其与周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周某某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中赵某某亦认可邢某3与周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仅抗辩邢某3所借款项应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赵某某上诉主张周某某与邢某3之间系合伙购房法律关系,与其一审的主张相悖,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生效的刑事判决看,邢某3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处刑。借款人邢某3的诈骗行为虽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并不足以导致邢某3与周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诈骗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刑法所评价的是犯罪人单方的诈骗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则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所评价的是合同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邢某3通过合同所实施的相关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其主要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利息、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以及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可认定邢某3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周某某并不认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提出撤销合同,根据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的原则,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