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与合同效力的若干裁判规则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约定,是当事人履行行为的依据,也是发生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据以裁判的标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往往存在瑕疵或缺陷,使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本文根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若干判决,总结出若干合同条款与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以期在对法律实务工作有所助益。
一、关于租金是否合同必备条款的判断
(一)争议焦点
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条款约定不明确,合同是否成立?
(二)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第、第、第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合同的必备条款为: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是二十年,且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均为特定,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十年,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成立。至于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就后十年的租金价格达成一致,而又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确定,或按照当地市场价格酌定。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双方就租赁价格是否申请第三方进行评估,酒店管理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回应或提出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都明确法院可以按照当时市场情况确定租金,虽然法院不能强制双方缔约,但是亦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在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申请的情况下,表明当事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法院不应再以不能强制双方缔约为由判定双方合同未成立。另外,本案中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人民法院确定租金价格,而是请求解除合同,其未申请鉴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价款不能确定。
(四)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再369号
二、关于合同名称与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问题的判断
(一)争议焦点
《酒店委托管理合同》是委托管理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
(二)裁判规则
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三)裁判推理
一审法院推理:
本案中,根据涉案酒店《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特别是就管理方收取的基本管理费所包含的服务范围的约定,说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存在业主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酒店对管理方所拥有的品牌及商标、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使用,而集团有限公司需就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按月以酒店总收入总额的2%向管理方支付基本管理费的方式持续支付使用费,该部分为涉案《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在签约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此部分权利义务而言,项目发展公司系特许人,集团有限公司是被特许人,涉案《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具备前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二审法院推理:
一般而言,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但该合同约定项目发展公司的酒店使用其品牌及相关的商标、标志等,使用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些约定均表现出了品牌许可的特点,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该合同中也包含了委托管理的内容,但该委托建立于品牌许可的基础之上,而非仅仅包含委托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的委托管理的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构成单独的委托合同。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2016)陕民终453号
三、关于合同标的物不确定问题的判断
(一)焦点问题
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虽然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双方未约定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及债务的确定数额,该质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
(二)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标的属于合同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属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
(三)裁判推理
作为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之应收账款须具有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应当明确、具体;若应收账款不特定,就无法确定质押的是什么应收账款,就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从而会导致无法判决或判决缺乏可执行性。就本案而言,银行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依据是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出质登记,但该合同、协议及登记均没有记载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以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有关要素,从而导致无法确定本案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标的以及银行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银行有关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主张是正确的,银行称对化工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并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上诉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四)案件来源
(2015)鲁商终字第178号
四、关于合同未约定当事人姓名(名称)问题的判断
(一)焦点问题
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的姓名,合同是否成立?
(二)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裁判推理
一审法院推理:
首先,原告刘某向被告邹某、王某主张偿还借款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虽未写明债权人,但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原告刘某;其次,原告刘某提供的《以财产抵债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刘某为债权人,在被告邹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及被告王某与原告刘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根据《以财产抵债协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结合被告王某对涉案借款金额等相关情况的自认,能够证明该协议与涉案《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再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等债权凭证中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原告刘某在提供《借款合同》的同时还提供了被告邹某、王某出具的借款凭条,依据原告刘某持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条,应推定原告刘某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综上三点,本案能够确定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刘某,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
二审法院推理:
刘持有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条未载明债权人,但其提交了《以财产抵债协议》及某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既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也是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债权人,刘某已经履行了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邹某对《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及《以财产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刘某的合同主体身份及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是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诉人主张《以财产抵债协议》中记载的“500万元欠款”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60万元借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抵债协议的500万元欠款,记载的债权人是刘某,债务人是邹某、王某,该500万元款项刘某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但是对在刘某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签订抵债协议,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确认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刘某并认定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四)案件来源
(2014)鲁民一终字第155号
五、关于合同条款瑕疵与合同性质的判断
(一)争议焦点
合同条款存在瑕疵和矛盾时,如何判断合同的性质?
(二)裁判规则
在具备买卖合同必备条款的前提下,即使个别合同条款确实存在瑕疵,也不应因瑕疵而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买卖合同性质。
(三)裁判说理
关于《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为Q235材质的25#工字钢,数量为15873.02吨,还约定了价款、履行方式等,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在具备买卖合同必备条款的前提下,即使个别合同条款确实存在瑕疵,也不应因瑕疵而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买卖合同性质。钢铁交易中心依约付款后,甲钢铁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钢铁交易中心无法提货,买卖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此不足以否定《销售合同》的买卖合同性质。乙钢铁公司主张“《销售合同》是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炉料中心利用国企地位以低利率取得资金,再以高利率借给民营企业的事实,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其关于《销售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原判决认定《销售合同》为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案件来源
(2015)民二终字第426号
六、关于空白合同盖章后添加合同条款问题的判断
(一)争议焦点
制药公司提供给银行的空白盖章《最高额保证合同》被银行填写后,合同是否成立?
(二)裁判规则
《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制药公司与银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
(三)裁判说理
从事实看,案件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银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制药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银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制药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栏内的签名亦系他人冒签。在制药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银行套取制药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银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制药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制药公司与银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
(四)案件来源
(2011)民申字第1238号
七、关于未约定实质条款的框架协议书的性质判断
(一)争议焦点
企业改制时仅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就转让原则、目标、转让前及转让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责任,未约定企业分立改制或者资产转让的实质性的权利义务,该《框架协议书》是什么性质?
(二)裁判规则
《框架协议书》,从其名称及内容看,是双方拟进行企业分立改制或资产转让行为的意向性文件,并无约定有关企业分立改制或资产转让的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属于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行为。
(三)裁判说理
关于《框架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从《框架协议书》的内容看,甲集团公司与乙集团公司仅就转让的原则、标的、价格和支付作了原则性和意向性的约定,并未就双方在转让目标公司资产中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如转让标的的明确范围、价格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框架协议书》还约定在达成正式资产转让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在《框架协议书》签订之后,乙集团公司还向甲集团公司发出了《关于资产重组项目报价函》,就转让标的的具体范围及价格进行报价,甲集团公司也分别进行了报价回复。上述事实证明,甲集团公司与乙集团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及其后的报价回复行为均是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行为,《框架协议书》只是一份资产转让的意向性协议,而不是正式资产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书》为双方之间转让资产的意向性文件无误,应予维持。至于甲集团公司关于《框架协议书》就改制方式、交易标的、价格和支付、人员安置、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框架协议书》为正式订立的合同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来源
(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8号
八、关于框架协议是否属于预约合同问题的判断
(一)焦点问题
未就价格、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的框架协议书是否成立?
(二)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裁判推理
法律允许合同在价款等条款不尽明确时以另行约定的方式予以弥补,且上述条款约定不明确并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本约性质的理由。框架协议对交付方式等虽未具体列明,但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就各项资产的转让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具体转让协议”,此约定可视为双方对未明确条款的容许,并约定日后予以明确。至于价款,虽未明确写明数额,但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经评估后能够确定转让价格,并非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原理,预约合同以订立本合同为履行内容。框架协议对于合同标的、价款、交付方式等已进行了约定,各合同要素皆备,其他事项诸如违约赔偿、变更和解除等亦约定详尽,已无就相同内容另行订立合同的必要,且双方当事人已依框架协议内容履行部分义务,因此,框架协议应认定为本合同。
(四)案件来源
(2015)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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