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民事合同中所附条件的效力
作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申文娟
【裁判要旨】
附条件民事合同中所附条件对合同效力影响极大,不能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所附条件成立或不成立,从而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当案外人归还其欠原被告的欠款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条上所栽款项。现案外人一直未偿还其欠款,借条上所附的被告还款条件不成立,故原告尚不能主张被告偿还借款。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洛阳市待业职工管理处于1989年1月15日、1月30日经洛阳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借贷款35万元和10万元,原告时任该处处长,被告当时是该财务人员,经办此事。1994年1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该处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偿还了35万元,剩余10万元未予清付。1995年5月15日,该处对原、被告原经济遗留问题做出暂行处理决定,停发了原、被告的工资,并停止原、被告其他工作,令其二人追讨欠款。199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暂时李某转借给我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案外人李某某还款后偿还。1997年12月29日,原、被告为了恢复工作,各自先行垫付5万元替案外人李某某向该处付清了10万元的欠款,该处向原、被告分别出具了代交5万元的收据,并将该处对案外人李某某1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被告二人,案外人李某某对该债权的转让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还款说明》。2001年8月31日,因案外人李某某不履行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案外人李某某在方元宫大厦三层150m2的房产。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在该借条中“案外人李某某还款后偿还”的约定,该借款所附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关于还款合同中所附条件的效力,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当且仅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有义务还款。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是“案外人李某某还款后偿还”,所附条件为案外人还款,而原告起诉时案外人尚未将款项还给被告,被告也就没有义务偿还对原告的该笔借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附条件的约定应为无效。借款行为已经完成,除了被借款人将借款赠予借款人或双方有条件抵消该借款的情况外,借款是必须归还的,只是时间先后而已。所以在还款问题上只能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如果条件一直不发生,借款人的债权就不能实现,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如果被告与案外人串通不归还借款,原告就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在关于借款的约定上,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所附条件可能会形成对债权的赠予或抵消,还款不得附条件,只能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得约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所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的其他内容有效。故应按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处理,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
本院经研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种合同只能附期限不能附条件,所以,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合同既可以附期限,也可以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没有异议,债权明晰,双方只是对还款的时间和条件有争议。
二、对于还款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合同所附“案外人李某某还款后偿还”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故不能认定该条所附条件无效。
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或解除要件是所附条件成就,本案中还款约定上所附条件是还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原告才能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综上,笔者认为老城法院依据附条件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另一方面,该案凸显法律盲区,如果案外人一直不偿还欠款,本案原告的合法债权就无法实现,客观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侵权相关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造成实践中案件形式公正,实质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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