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浅显认识
作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武文英
合同效力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利益冲突与妥协。只有规范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不同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规范力不同,合同违反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情节、性质不同,对效力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把握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立法上应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事实和不利后果明确作出规定,对合同无效采“法无明文规定不无效”原则。司法上强调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在当代尤须坚持公私利益兼顾、私权优先和鼓励交易两原则,必须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裁判应当附理由,但仅仅“违反强制性规定”一句话不能成为作出关于合同效力任何裁判的理由。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表面上只有一个即导致合同无效。而实质上,这仅为一个方面,而且应当是比例很小的一个方面。
1、没有影响
其一,因为强制性规定不调整私法行为。私法行为本身对公权没有影响,只是私法行为主体违反了仅直接调整公法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只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比如,某商店未进行工商营业登记即与消费者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其二,因为追究私法行为已无意义。如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零售商已经出售香烟制品,追究已履行的合同没有实际意义或事实上已不能追究。又比如7岁孩童持一元钱乘公交车。其三,强制性规定在于保护私法主体相对方权益,如对相对方权益并无不利影响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比如,3岁幼儿接受单纯的财产赠与,幼儿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单纯接受赠与的行为并不受影响。因为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行为,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利益不受损害,但单纯获赠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无害而且有益。
2、对一个法律关系有影响,而对另一法律关系没有影响
强制性规定目的只在于调整某个法律关系,因而只能影响这个法律关系,而不影响其他法律关系。比如甲、乙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到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此手续应指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方式方法和效力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正是为了规范房屋所有权变动公示方式方法,如果买卖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则达不到预期的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变动效力如何,对买卖合同本身没有影响。
3、合同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的内容和形式,均有强制性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如果没有要约,比如甲销售商发布广告称现有名牌自行车,八折销售,欲购从速,乙见广告前往,要求购买而甲表示车已售完。乙不能主张合同成立,因为甲的广告并非要约。如果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但之后并未鉴定确认书,合同也未成立。
4、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不生效与无效有联系,两者都使合同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但体现的公权对合同干预的程度有质的不同,不生效是暂时不发生效力,而无效则是自始至终都无效力。法律鼓励和支持不生效的合同发生效力,不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使合同生效,如对方有过错不予补办,致合同不能生效,则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这是先合同义务的法律效力。而无效合同则是法律禁止合同发生效力,当事人无权使之生效,如果把它作为生效合同进入履行,甚至要受到民事制裁。《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生效可使之生效,但无效不能使之有效。
5、使一方当事人产生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先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先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情况发生在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性规定目的只是为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合同行为只直接影响私人主体权益,并不直接影响公权,所以违反此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效力瑕疵。违反此强制性规定,仅产生私法自治范围内的缺陷,且救济由受损害的私人主体自主决定。合同不得任意解除,是公法对合同效力的维护,但因直接涉及的是私权,因而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权,至于是否行使解除权,完全由该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行使解除权,则合同依法解除,效力终止。如不行使解决权,则合同继续发生效力。
6、使一方当事人具有撤消和变更权
原理同使一方当事人产生解除权相同,赋予一方私法主体对合同的解除和变更权,是否行使这个权利,完全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公权不予直接干预。合同对国家利益没有损害,仅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丧失公平。所以,不能认定无效,而只能让当事人自己处理。因为符合自治的基本规范,国家承认私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民法上的效力,纠纷的解决,也委由有关当事人自己,只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一方向国家公权力求助时,国家才介入私人间的关系。
7、相对于有关主体而言效力待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无权处分基础的债权合同、无权代理产生的债权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有效,自不必说。如果权利人、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合同效力如何呢?我们认为也应当有效,但是对权利人和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对无权处分人与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所谓效力待定,准确说来,应为对权利人和被代理人效力待定,追认则对他们生效,不追认则对他们不生效力,但合同本身效力不受影响。
8、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合同本来就不能对抗第三人,涉及对抗第三人的,指物权合同。物权合同属物权行为,因物权绝对性、对世性,应当经过依法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依公示取得物权,原债权合同虽然效力不受影响,但权利人已不能取得物权,只能要求物权合同义务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如甲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幢出售给乙,乙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甲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乙。但同时因丙出价高于乙,甲又与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甲与乙、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有效,但法律强制性规定房屋所有权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不是交付,所以乙取得房屋钥匙而未依法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丙则因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甲、乙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及其履行行为(物权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丙。
9、合同效力受影响,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即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相对方据合同行为取得物权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者合法权益。
10、无效,但可经过补正而有效
注意这种情况与不生效经过一定行为后生效不同。因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达到无效程度,因而无效,但可补正。这一方面是因为合同对公权侵害未到达到一棒子打死的程度。一方面表明这种违法性经过补正可使对公权的危害消灭。也表明立法取向在维护公权价值与维护私法行为安全与效率的一种折衷态度。可以这样类比,合同无效是死刑立即执行,生命不可挽回地终结。而合同无效但可以补正则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充分地继续生命的机会。补正后的合同实际上还是原来合同,而不是一个新合同。
11、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合同直接侵害了公权维护的利益,程度最严重,性质最恶劣,导致公权对合同处以“极刑”,立即执行,不仅使之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使之受到法律责罚。无效合同对公权的危害不仅是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和后果危害,而且签订合同本身就对公权有危害,一方面是当事人主观违法性,一方面形成类似“犯罪预备”的违法预备,违法预备对公权也构成危害。这类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制止直接对公权构成最严重危害的合同行为。我们有时考虑,与其使有关合同无效,不如使之有效,但不让它实际履行。因为不实际履行对公权没有实际危害,而且更符合效率原则。但无效制度是对相关合同的根本否定,不仅否定合同行为,而且否定当事人的主观违法性。不仅应追究民事责任,且应予以民事制裁,甚至还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如果使之有效只不让实际履行,则追究其公法责任便失去了依据。而且如果有效但不实际履行,势必产生违约责任问题,将使一方因严重违法的合同行为而获利,有违公正。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