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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租赁权设立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的效力认定

日期:2013-08-05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物权法》第190条亦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先租后抵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赋予租赁权优先的效力,即因租赁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所以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无论该抵押权是否登记。理由在于:

1.租赁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债权,基于租赁的法律事实,导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使承租人获得了优先购买权。但是,从古至今的立法者思想经过了“买卖击破租赁”到“买卖不破租赁”的变迁,已经给租赁权带来了物权的性质,而强化了对租赁权的保护。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关系成立之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该原则的确立,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防止出租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故意终止租赁合同或者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抵押权也具备物权的性质,但在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权成立于租赁权之后,即使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只能对抗抵押权设立之后的第三人。

2.在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时,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抵押权人理应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获知标的物上是否附有权利负担,如果标的物是动产,抵押权人也可从占有状况中了解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同时,抵押人也负有义务将标的物已出租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抵押权人应该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负担了租赁权,从而决定是否愿意接受租赁物的抵押。一旦接受,即使租赁权的存在给抵押权带来不利影响,也是抵押权人自愿接受租赁物抵押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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