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它与用益物权一起构成了物权中除自物权(即所有权)外的他物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担保物权作为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受到大陆法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远超过用益物权。这不仅表现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不断扩大,这种制度对物权本身没有太大的破坏,反而会增加很大的价值,即创造财富的手段,一切财产都有可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且表现在担保物权的种类与方式日益增多,特别是最高额抵押、所有人抵押、财团抵押、让与担保等诸多新型担保方式的广泛采用,不仅突破了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形成了一个以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为核心,以有关担保的民事特别法为骨干的庞大的担保物权法体系,而且新型担保方式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也有别于传统担保物权,越来越多地强调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以体现担保物权的投资功能。
抵押权是不转移对标的物占有的一种担保物权。抵押人设定抵押,不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也就是说,抵押权是在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于标的物上设定的权利。这也是抵押与质押的重要区别。因为抵押权是不以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为成立要件的,因此对抵押权当然就不能以占有的方式来公示,而需要依其他的诸如登记或者注册的方式为公示。抵押权因为是在不转移占有的条件下设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无须占有标的物却得以直接支配或者控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虽然将标的物供与担保却仍然得以继续对标的物为使用,所以抵押权这种担保既可以免去担保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带来的负担,又可以充分发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担保价值。正因为抵押权最能实现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所以有人称抵押权为“担保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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