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担保的范围规定。依照本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一)主债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主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如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二)利息。指留置物即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分为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对留置权来讲,主要是指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三)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法律或合同规定必须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一种经济制裁,只要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生,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都必须按合同约定给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有两种,即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现行的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两种性质。(四)损害赔偿金。指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而对留置权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 偿债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金须以债权人实际上有损失并且该损失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五)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是指留置权人在拍卖、变卖留置物的过程中所花费的金钱,如留置物估价费、拍卖费、催告通知费、诉讼费等。(六)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留置牛马时的饲养费、治疗费等。第
《担保法》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释义】本条规定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也就是说,某类合同发生的债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可行使留置权,否则不得行使。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保管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依寄托人请求时将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合同。它履行的目的是保管某种财产。根据交付保管物品的不同,保管合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一种双务、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无偿保管一般不发生纠纷,因此本条中的保管合同是指有偿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形式一般为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运输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将承运的货物或旅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货物托运人或旅客为此支付运价的一种协议。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它的种类从运输的对象来分,有旅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从运输工具来分,有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及航空运输合同等。从运输过程来分,可分为一般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担保法》规定的运输合同是指货物运输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一方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依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应接受所完成的工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务的、有偿的、诺成的、非要式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它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不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成果,也不论成果在客观上有无财产上的价值均可作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有人认为,留置权的发生,占有人应是债权人,非债权人不能主张留置权。留置权的被担保债权,原则上是广泛的,除加工承揽合同等债权合同外,法律还应把无因管理等包括进去。这些人的理由是,无因管理人在受益人给付无因管理人所付出的必要管理费用前,也有权留置其所管理的受益人的物品,比如,拾得人对拾得物付出了必要的管理费用,那么当所有人 领取遗失物时就应当给付拾得人费用。如不给付,拾得人有权留置,否则会损害拾得人和无因管理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尽管都属于合法占有,但无因管理人和拾得人都不是基于合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不仅是要合法占有,而且还应是依合同占有。所以留置权的范围排除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
《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范围采取了严格的控制,范围是窄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还未形成,起步的时候,尽量稳妥一些,以后随着发展,再逐步扩大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运用前款规定,为逐步扩大留置范围留下余地。
法律虽然规定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可以成立留置权,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后必然行使留置权,若当事人已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就不能留置该物。例如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在定作人不给付加工费时,承揽人均不得留置标的物,债务人可另行提供与债务价值相当的物作为担保。承揽人也可以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此约定为《担保法》规定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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