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公司向银行借款,由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甲公司宣告破产并分配完毕,银行起诉保证人乙公司。请问:银行向保证人乙公司主张的债务人甲公司宣告破产之日以后直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解答: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来看,担保人应当在自己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破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给予债权人的救济来看,只要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且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仍然有权向保证人请求偿付。但应当明确的是,保证人仍是在原承诺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承担无限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并非给予债权人无限的权利。所以,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保护,但如果保证人不是承诺承担所有债务,此时就要进行判断,看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都在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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