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囗头约定的后果
一一唐丹、唐绿英诉肖立新、何荣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唐丹、唐绿英
被告(被上诉人):肖立新、何荣华
基本案情
被告肖某于2009年6月向原告唐某丈夫邓某(死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何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档后签字,对担保内容没有其他书面约定。邓某于2013年死亡后,其妻子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起诉时,被告肖某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何某辩称:自己与贷款人邓某当时口头约定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当肖某在1 年内无法偿还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因此自己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庭审时,被告肖某下落不明,贷款人邓某已经死亡,被告何某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因此,法院最后判令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保证方式口头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双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肖立新向邓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何荣华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对保证的方式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邓某病故后其亲属向被告肖立新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内,但由于原告唐绿英在此期间内已要求被告何荣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荣华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两分伍”,即 2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方主张的利息57500元,系按年利率25%计算,属计算错误;从借款之日(2009年3月17日)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3月28日)止1837天,利息应为:50000 × 215%÷ 365 × 1837:6291元。邓某病故后,原告唐绿英、唐丹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荣华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4日内偿还原告唐绿英、唐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291元;
二、被告何荣华对前述一项确定给付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立新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绿英、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被告肖立新承担1283元,被告何荣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绿英、唐丹共同承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后语〗
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贷款人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很多时候都会要求借款方提供保证,基于民问借贷的灵活、方便等特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借款人都是寻找到第三人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也即以人保的方式保证。当第三人为借款人进行担保时,一般约定的都是一般保证,即: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不过,这种约定大多时候都是口头的,并没有在借条上写清楚,担保人只是简单的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档后签上自已的名字就完事了。
实际上,这种担保形式的风险是极大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许多人受利益驱使,诚信反而不断下滑。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产生纠纷的时候,如果借款人下落不明时,贷款人不承认与担保人约定的是一般保证、或者贷款人失踪、死亡的话,担保人就会陷入不利的境地。
所以,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不能仅是口头,需要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笔者更是想通过以上案例告诫广大读者,每个公民对自己的权益都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在实践中涉及权利、义务的约定时要注意细节、不可马虎,最好都以书面形式确定方为宜,以便以后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有据可依。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法院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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