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人无论是行使财产权还是行使人身权均应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民事权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讲诚实,就是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不得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见利忘义。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特别是在债权债务领域,信用低下,欠债不还,甚至把经营风险转嫁给国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民事审判实践,也具有统帅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制裁不守信用、见利忘义、不守合同、毁约的一方,保护诚实守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应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应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见利忘义、毁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注意考虑该条或者该几条法律的价值,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考虑体系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诚实守信的一方解释,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合法权益。总之,审判实践中应当用好、用足诚实信用这一原则,充分保护诚实信用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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