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蒋某一直从事个体运输的工作。2008年8月9日,蒋某为买新的运货车,向某银行贷款8万元,约定到2008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同时蒋某为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自己原有的一辆货车。蒋某办理了与银行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幸的是,8月20日晚,蒋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因疲劳驾驶撞到公路旁的大树上,汽车发动机严重损坏,蒋某本人也因重伤死亡.此时人车均已脱保。
事后,蒋某的儿子小蒋将车拖到修理厂修理,但小蒋在汽车修好后无力支付修理费,修理厂不让其将车开走。贷款给蒋某的某银行得知车子被扣的情况后,以该车已经抵押给本银行为由,认为修理厂不能扣留,便与修理厂协商。
协商未果后,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小蒋替其父履行还贷义务,并请求法院对此车采取保全措施。修理厂闻讯后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小蒋立即支付修理费,并认为其可以从卖车款中优先受偿。
【案情分析】
此案例涉及多种优先权并存,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均是担保物权,权利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银行享有的是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而修理厂享有的是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担保物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留置与担保双重效力。
在本案中,尽管银行的抵押权在先设定,但汽车修理厂的留置权是合法的,并因留置取得了对留置物的实际控制,应当遵循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的原则,在满足留置所担保的债权之后,再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所以,当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留置权时,留置权应优于抵押权。类似的留置权还会出现在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中。
【律师解析】
实际操作中,只要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即当然取得留置权。留置是留置权的第一位的效力。基于留置的效力,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交付标的物,则必须清偿其所负债务。因此,留置权优先受偿不仅指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其他设定的担保物权,也就是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时,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质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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