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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4-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我是陆律 来源民事案例精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呢?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张业主是北京市门头沟某村民。张业主在自己宅基地上,扩建一层房屋。于是找到邻村的李工头,并商定由李工头包工包料承揽张业主的建房工程。达成一致后,李工头开始着手工程的建设。经人介绍王师傅来到了李工头的工地,参加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期间,王师傅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张业主陪同王师傅前往医院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王师傅先后5次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共计30万元。出院后,王师傅要求李工头和张业主给予赔偿。但由于三方就赔偿的数额和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王师傅将李工头和张业主告上法庭。

【一审裁判】

北京市某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师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李工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就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业主作为定作人,在施工时未就施工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查,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就本次事故发生法院酌情确定王师傅承担30%的责任,李工头承担50%的责任,张业主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工头赔偿15万元,张业主赔偿6万元。张业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

北京市某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王师傅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李工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二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责任。张业主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业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依法酌情确定王师傅就本次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李工头就本次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张业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就张业主的案例而言,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体现了对法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时,重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王师傅、李工头和张业主三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做出了过错责任划分。二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更加严格地遵循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定作人张业主的过错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审查。

二审法院认为,张业主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断体现了对法条规定的严格遵循,也体现了对定作人的保护。

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错,确实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一方面,需要考虑到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是否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进行了审查;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到定作人在指示承揽人工作时是否提供了合理的要求和标准,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监督义务。这些因素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因此,对于定作人过错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责任的合理分配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案例来源:北京市某法院(2021)京03民终84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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