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案情:原告某制品公司委托被告某机械公司制作风干自动设备一套,约定:设备制造工期为预付款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制品公司首付2.5万元预付款,发货前再付11万元,设备调试完成后再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制品公司按约支付2.5万元预付款,后又支付3万元。2个月后,原告制品公司到被告机械公司处确认设备是否做好以及最后交货时间,被告机械公司表示最长7天能基本安装完成。后,原告制品公司以被告机械公司违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制品公司主张其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系基于对方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而本案中,被告机械公司虽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制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不成立。但同时,本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制品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要求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对于因此给被告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经过法院释法明理并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认识到各自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瑕疵,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点评: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8条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对于承揽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定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在权利人、行使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同。法律赋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承揽合同往往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赖完成特定的定作物,若当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定作物时仍继续完成定作物或强制定作人接受定作物,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时,任意解除权制度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比强制定作人接受继续履行要有效率得多,当然,定作人应对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但定作人仍需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友善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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