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保管人与监管人应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履行银行质押监管职责。
案情:某货运公司作为某银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货物的监管人,与某仓储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约定货运公司委托仓储公司存放和保管货物,由实业公司向货运公司提供货物的合同、发票等资料,货运公司审核后,办理货物入库;由仓储公司负责验货、入库、签发入库凭证;货运公司根据入库凭证,对货物标记、复核,出具质物清单;银行依据质物清单向借款人实业公司发放授信贷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仓储公司向货运公司签发入库凭证,称尚有5345.8万元货物库存,但经现场查证只有16920元货物。因借款人实业公司逾期未能清偿银行授信债权,故银行以货运公司和实业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索赔诉讼,并最终判令货运公司在5344.1万元范围内对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期间,其他被告均未履行判决,银行与货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货运公司赔偿银行3500万元后免除该判决其他责任。据此,货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仓储公司、实业公司赔偿货运公司3500万元损失及195万元律师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公司及仓储公司在履行租赁及保管协议过程中存在共同的过错,应承担均等的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保管协议约定,质物自入库、中间保管监管、出库三环节中,货运公司、仓储公司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对质物监管、保管职责。另外协议约定,货运公司对质物入库、出库环节有直接的控制权;仓储公司凭货运公司的指令执行质物的出入库操作,非经货运公司许可,仓储公司不得执行货物的出入库手续。从上述约定来看,货运公司、仓储公司任一方不能单独完成对货物的入库、保管、出库行为,只有双方互相配合、相互制约才能履行质物保管、监管职责,确保质物不流失,防止第三人擅自提货。因此,仓储公司出具虚假的库存明细表存在过错,但货运公司应能发现而没有发现仓储公司出具虚假的库存明细,或发现后没有及时报告,货运公司与仓储公司对银行贷款损失存在共同的过错,且难以区分二者过错大小,仓储公司对货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货运公司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50%的责任。
另外,若实业公司存在真实的增加入库行为,仓储公司出具的库存明细真实反映了货物库存数量,导致货物减少的原因系仓储公司擅自给实业公司放货,导致质物减少。货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仓储公司存在擅自放货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货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押货物被盗等情况下,货运公司未能在现场履行监管、控制质物职责,导致质物被实业公司私自提走,货运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管协议中,因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共同损害了银行质押权,造成银行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损失。由此导致货运公司被银行追索赔偿。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出质人,系导致货运公司损失的首要责任人,在货运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实业公司应直接赔偿货运公司的全部损失;货运公司与仓储公司作为保管合同当事人,系为了实业公司贷款及质押的需要,承担监管、保管过错责任,其责任顺序在实业公司之后,仓储公司应对货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货运公司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与仓储公司的过错和造成损失的比例难以区分大小,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仓储公司在实业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向货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系新型的信贷质押监管案件,属于新类型的仓储保管合同纠纷。长期以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商业银行拓展业务渠道有限,出现了“企业想借借不到,银行想贷又怕贷”的奇怪现象。随着物流企业的兴起、信息技术的发展及新的金融产品出现,促成了商业银行与物流企业之间的信贷质押监管合作业务。因此,在商业银行、借款人、仓库、物流企业之间形成了新的仓储保管纠纷,与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相伴生,不同于传统的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信贷质押监管通常有三种合作模式:一是监管方仓库存放质押品模式;二是贷款企业自有存放质押品模式;三是第四方仓库存放质押品模式。前两种合作模式当事人少,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本案的监管模式比前两种合作模式相对复杂,经营风险相对分散,比前两种放贷模式相对安全,系由第四方仓库存放质押品,由专业的物流企业进行监管,法律关系当事人多。在对钢材、石油、煤碳、棉花等大宗商品质押监管过程中,需要仓储保管方有特定的仓库和保管专业技能,也需要物流企业知悉大宗商品国际、国内贸易知识及行情信息,更好地为银行及借款人提供适时监管、信息服务,只有仓储保管人与物流企业共同发挥专业优势,共同提供质押监管,才能更好地降低银行信贷资金风险,促进信贷业务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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