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困境时违约方“减损义务”的履行
作者:杨德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
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经营困难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承租人作为违约方应首先尽到违约方“减损义务”,若经营困难的承租人未与出租人协商一致或者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自行退出租赁物的,属于未尽到违约方“减损义务”,不符合自救规则。此时,减损责任并不当然转移至守约方,守约方不应分担违约方退场后的租金损失,违约方仍应承担其退场后的租金支付义务。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0日,甲方许某某与乙方马某某签订《个人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普陀社区李家沟水库下的鱼塘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水产),鱼塘面积大约90亩;承包期限为2年,从2018年5月20日至 2020年5月20日;承包费为每年50000元+土地承包费,按实际计算,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甲方当年承包费(协议未明确约定第二年承包费支付时间);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自己经营活动出现的问题导致其鱼塘不能进行正常合法的养殖时,乙方不能继续养殖,乙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相关条款或者因乙方的行为导致本合同违约,由此甲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向许某某支付了50000 元。马某某承包案涉鱼塘用于龙虾养殖,数月后因经营不善向许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因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马某某自行退出并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拒绝支付剩余承包费,许某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许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违约情形,马某某因经营不善而提出合同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马某某抗辩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荣昌法院遂判决马某某支付许某某全部剩余承包费并承担许某某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
一审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分歧】
马某某退场后剩余承包期内的承包费承担问题,即马某某是否应当全部承担剩余承包费。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某应当承担剩余全部承包费。马某某因自身原因导致经营困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具有单方解除的法律依据,故马某某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利。同时,马某某在未与许某某达成一致合同解除的合意的情况下自行退场,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结合本案承包合同的性质,马某某的主要权利是使用案涉鱼塘,主要义务是向许某某支付承包费,马某某自愿放弃其使用案涉鱼塘的权利,并不能达到免除其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故马某某应担承担剩余全部承包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某不应承担全部剩余承包费,需根据马某某与许某某的过错大小分担。马某某虽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但在马某某以实际行为表明违约的情形下,许某某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承包费损失的扩大。否则,其承包费损失扩大部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划分承担比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进一步分析之前,笔者认为应先将合同一方在履行困难时的权利救济作一个简要的阐述,针对本案主要论述合同解除问题:履行困难方在无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也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路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四十八条予以了明确,即“违约方不享有单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审判实践中得出的上述规则兼顾了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的考量,对于合同履行困难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指明了路径。同时,为保证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在适用上述规则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则明确的条件进行评判,避免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扩大适用。
为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同履行困难方拥有多样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其因履行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先穷尽权利救济途径,履行“减损义务”即“自救规则”。基于此,我们再就本案第一种意见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严守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马某某在因自身经营困难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为此,就合同约定而言,马某某以经营困难并退场为由抗辩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马某某放弃使用案涉鱼塘的权利,并不能免除其继续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
第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的诚信体现就是依照合同善意行使合同权利,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承包合同,马某某在数月后便因经营困难拒付承包费,未尽到忠实履行义务。如何评判许某某是否善意行使合同权利,则要看许某某不同意解除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马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时主动分担损失,本案审理中马某某也抗辩其不应承担其退场后的承包费。在违约方马某某拒绝分担合理损失的情况下,许某某有权要求马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故许某某未同意合同解除并不存在恶意,应当维护其合同权利。
第三,减损规则的适用应就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违约方的止损义务应重于守约方。本案合同中,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许某某的合同主要权利是收取承包费,主要义务是交付鱼塘;马某某的合同主要权利是使用鱼塘,主要义务是支付承包费。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对等,呈先后状态,在许某某完成交付鱼塘的合同义务后,下半篇的合同履行更符合单务合同的特征,即仅需马某某负担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许某某无其他合同义务。此时,马某某为义务履行方,负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基于此,在马某某违约的情况下,评判许某某的减损义务应当首先要评定马某某是否尽到了违约方“减损义务”,也就是违约方在履行合同困难时是否穷尽前文提到的权利救济途径,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方案,在不能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时是否经过诉讼途径等。本案中,马某某在与许某某不能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时便消极应对,退出租赁场地,拒付承包费,故违约方马某某并未尽到违约方“减损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守约一方已无剩余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未先行自救主动履行“减损义务”的,减损责任并不当然转移至守约方,守约方不应分担违约方退场后的租金损失。
一审案号:(2020)渝0153民初341号
二审案号:(2020)渝05民终4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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