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
陕西葆岚实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铁大桥局为感谢东盛公司在沈丹高速铁路第二标段的大顶山隧道以及进出口路基工程投标过程中给予1640万元的资金支持和帮助,同意由东盛公司引荐的施工承包方进场施工,并免除施工方管理费。之后,东盛公司联系葆岚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有关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葆岚工程公司向东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16%支付项目经营成本和收益。
在东盛公司的促成下中铁大桥局项目部与葆岚工程公司下属四个架子队签订《架子队责任承包合同》。因施工纠纷,四个架子队提前退场,未完成《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葆岚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返还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
裁判要旨
本案东盛公司与葆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系因中铁大桥局为感谢东盛公司在涉案工程投标过程中的给予资金支持和付出,同意由东盛公司引荐的施工承包方进场施工,并免除施工方管理费引起。之后,东盛公司联系葆岚工程公司,向其披露交易机会(承接工程施工),并最终促成中铁大桥局项目部与葆岚工程公司下属四个架子队签订《架子队责任承包合同》。在中铁大桥局不收取施工方本应缴纳的施工管理费的情况下,由东盛公司向葆岚工程公司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由此,根据双方在《工程管理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东盛公司与葆岚工程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东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以上居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葆岚工程公司未举证东盛公司已收取的费用系用于行贿和回扣等,由此,本案东盛公司与葆岚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有效。
分析总结
合同性质不能单纯从合同名称上认定。如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无论合同名称是否为居间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费用未明确为居间费,都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特征是: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在实践中工程居间合同会存在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对应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做出综合判断,分析出是否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应简单的从形式上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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