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案情介绍】张某是主要从事粮食买卖的中介人。2012年3月,张某介绍王某购买李某水稻15000斤,收取佣金50元。因王某所带的现金不够,下欠李某4000元,因张某和李某认识,觉得此款没有大问题。后王某长时间不来还款,李某便找到张某,张某便带李某找王某,但因张、王仅一面之交,对王某的具体地址也不是很清楚,寻找无果。后李某将张某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居间人是否有合理审查义务;2、居间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评析】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分配给居间人的义务实际上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及合理审查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不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可故以提供虚假情况。
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仅就所知告诉委托人,对告知信息的真实性不负有其他义务。主要理由:第一,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之后,委托人自己仍要独立地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关系,没必要设立其他义务;第二,居间人不可能知晓相对人所有信息,对居间人课以调查义务,哪怕审查,也会加重居间人负担,不利于整个居间行业的发展。第三,第425条规定仅为“如实报告”,居间人就自己获知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并未强调居间人对信息应当进行审查,甚至调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居间人不参与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其不负担其他义务。委托人固然要独立于居间人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断、决策,但该种判断是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果居间人不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就无法保证其对自身从事的居间业务足够知悉,自然也就无法保证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真实。因此,前述观点忽略了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前提是居间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也混淆了委托人和居间人各自应当承担的风险范畴。其次,居间合同本身也要求居间人应当尽到调查义务保证信息真实性。居间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之上,居间人占据极大的信息优势,若是单纯报告信息就可获得报酬而将风险都加之于委托人,难免偏颇。居间人先于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接触,进而获得信息,本身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要求居间人对该信息进行审查或者调查,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再次,居间人责任承担能力发展变化,不应一概而论。《合同法》施行至今十几年,经济快速发展直接带动居间行业。目前,居间行业发展规模日渐壮大,特别是房地产居间以及那些以居间活动作为营业目的的企业。仅以居间行业实力薄弱作为不承担信息审查、调查义务的理由已与实践脱节。最后,第425条规定的“如实报告”,文义解释也并非限制为仅就所知告知委托人。“如实报告”完全可以理解为要求居间人告知委托人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错误的。更何况文义解释并不绝对,有时还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和民法基本原则。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从事中介服务,在未对王某的身份及地址等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贸然介绍李某把水稻卖给王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当预见本起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并未预见也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属于违反了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既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其作为居间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那么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哪些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对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地报告给委托人。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和尽力义务。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到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居间人在负有忠实义务的同时,还负有尽力义务。居间人应尽力促使将来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
3、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其他义务。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来源:中国法院网新化法院 作者:张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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