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间合同类型
1、本公司作为委托方,尚未有特定交易对手,拟由居间方为本公司在市场上寻找、匹配合适交易对手。
2、本公司作为委托方,已经有了特定交易对手,拟由居间方引荐,并在居间方的撮合、协助下完成交易。
第一种类型较为常见,第二种一般在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项目中出现,因为该类重大项目市场上的潜在交易对手极少,一般需要定向联系。
二、居间合同审核要点
1、对于第一种针对不特定交易对手的居间合同,需要界定清楚哪些交易对手属于居间方推荐的。因为委托方内部人员或者委托方也同时委托了其他居间方在寻找交易对手,可能该居间方推荐的,委托方先前已经与其联系洽谈了。此情况下,一般约定委托方在收到居间方推荐的潜在交易对手基本信息后,一定时间内告知其已与该方进行洽谈,经告知后,该方不视为居间方所推荐。
对于第二种特定交易对手的居间合同,则不涉及该问题。
2、两类居间合同,均需要明确界定何谓“居间成功”,委托方只有在居间成功后才需要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成功,一般界定为签署相应交易协议、并完成交割。注意,如果只将签署交易协议视为居间成功,在一些重大交易中是不合适的,因为重大交易合同的签署和实际交割一般都存在一定时间差,且多数情况下,是否顺利交割还依赖于一些先决条件是否成就,如果先决条件限期内未成就,交割就无法就行,该交易也就不能最终完成,未能实现委托方的商业目的。此情况下出于对于本公司利益的保护,应当约定未最终交割,不视为居间成功,无需支付居间报酬(但可酌情支付居间方发生的差旅等费用)。
3、关于发票的提供时点。委托方一般会要求居间成功且居间方提供相应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付款。但居间方,一般为规模较小的公司,在重大居间项目中,其居间成功后获得的服务费也是较大的,如果需要先开票,居间方将需要先行垫付税金,小规模公司难以接受。折中做法是,居间成功后,委托方先支付小比例的服务费(如5%-20%),居间方取得该款项后,去税务局开全额服务费发票,将发票提供给委托方后,委托方再付清大部分余款。该方式一般可打消双方疑虑,居间方不用垫付税金,委托方也不担心其付款后居间方不提供发票,因为大部分服务费还没付,居间方没有不提供发票的动机。
4、关于排他性条款。即委托方与该居间方签署居间合同后,不能再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相同或类似的居间服务,即为排他性约定。
对于第一种居间合同,因为交易对手是不确定的,如果设置排他性条款,将很大程度上降低成交可能性,故该类合同一般不设置排他性。
而对于第二种居间合同,居间方一般会要求是排他性的居间,即委托方不能再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为委托方和该特定交易对手提供居间服务,否则,只要双方最终成交,即视为该居间方已居间成功,应该支付其居间报酬。该约定的法律效果,与“不绕过”条款效果类似。当然即使是排他性的,也会约定合同期限,约定委托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委托其他方,但若期限届满后,仍未居间成功,则委托方可另行委托他方。如在期限内已签署居间合同,或意向协议,但未完成最终交割,此时交割的可能性已非常大,此情形下适当延长居间合同期限,也相对合理的。
5、关于“不绕过”条款。居间方一般要求设置该条款,即居间方在向委托方引荐交易对手后(或者约定其他特定时点),后续委托方不可绕过居间方直接与该交易对手进行磋商,否则双方在居间合同期内以及合同期限届满后【6】个月(具体根据双方谈判结果确定)与该交易对手成交的,则视为居间方居间成功,应该向其支付居间报酬。
作者简介
王和姝 ,海银金融控股集团,高级法务总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从事企业法务管理工作十余年,先后就职于专业PE投资机构,港股上市公司,对股权投资,企业并购重组以及企业法务合规管理有丰富实操经验。热衷于法务知识要点及工作指引等的总结,擅思考,提炼,乐与同行分享学习,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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