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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异议股东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是弱势群体,股份收购请求权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其权益而设置的,但是如果欠缺相应法律的约束,不可避免地就会出现权利被滥用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对股份收购请求权作出限制,这也是民法理论上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1.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失效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失效,是指股份收购请求权因特定的行为或事实的发生而终止。立法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失效:一方面在于督促异议股东及时行使权利,以尽快使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另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小股东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和投资安全的最终保障。股份收购请求权失效情形一般有以下两种:
(1)公司决议被取消或 未采取行动。若公司股东(大)会就公司某一重大行为作出决议后,未在一定期限内实施该决议或因某种原因取消了该决议,则公司的运营结构和政策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工具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归于消灭,权利行使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异议股东没有必要再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2)股东弃权或怠于行使权利。股份收购请求权作为保护异议股东的一项有力措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若异议股东放弃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则会使其该项请求权失去效力。如股东未在股东大会决议前提交书面反对通知、股东未在股东大会决议时投反对票、股东未依法提出回购申请书、股东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估价请求等。《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异议股东在提出异议请求时,若未在法定期限签署并交回表格,或在有凭证的股票的情况下,未按要求交存股票凭证,也会使权利失效。
2.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例外
股份收购请求权以现金给付为必要条件,其实现以公司有足够的回购能力为前提,若公司无能力回购异议股东持有之股份,则该权利的行使势必受到阻碍。为解决此类问题,美国及深受其立法影响的国家或地区,在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立法中均设立了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豁免与转换机制,以调和股份收购请求权与公司资本减少的矛盾,即当公司无回购能力又依法不得减少资本时,即使法院确认股东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公司也不得向股东支付股款。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规定,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将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公司不得向异议股东支付任何款项:一是公司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但在此情形下,公司应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后者接到通知后,有权选择撤回异议通知,相应完全恢复其股东权利;亦可选择暂时保留公司股东资格,一旦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偿还能力时,仍可作为受偿人要求尽快受偿。如遇公司清算情形,其受偿权优于其他股东,但次于债权人。其立法意图在于防止公司与股东恶意串通,借行使权利之名损害债权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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