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涉及的两个前置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人合性为基础,但是可以为了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打破股东会的人合性,个别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法律并没有赋予小股东单方面退出公司的权利,因为这与股东投资的原则相违背,股本被视为对公司财产的永久贡献(直到公司解散),股东处分股权的通常办法是转让股权。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小股东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但并非单方面的,只有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涉及某些特殊事项,才会触发小股东的退出权。
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股权回购,除了符合法定条件之外,还有两个前置条件:
首先,以《公司法》(2018修正)第74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退股权为例,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前,需在相关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如果股东表示异议但未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比如弃权或者同意票,一般不得再主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但存有例外。如公报案例【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中,关于股东退股权,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作了差异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中,只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有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受此限制,只要对决议持异议即可。前述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充分考虑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如果强制性要求股份公司的股东投反对票,将使该项权利流于形式;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投票容易实现,如果股东不能亲自参会亦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如果股东不去阻止公司的行为而直接要求离开公司,畸重保护股东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不应鼓励。
其次,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74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股东需与公司进行协商。实践中,公司可能提出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与公司在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进行协商,而是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的抗辩。
对此前置条件,学界尚未统一。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法定的强制性必要前置程序,而是倡导性规定。从法理上来看,股东退股的方案包括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范畴。因此,法律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自由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倘若股东跨越协商程序,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不可。法院不宜以原告股东尚未与公司协商谈判为由拒绝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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