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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实为减资,应经股东会决议并需履行减资程序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以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权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并履行减少相应注册资本等强制性程序。
股权回购需股东与公司间达成合意,并履行减少注册资本强制性程序股权回购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陈某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陈某主张股权回购的依据在于《退股协议书》,作为相对方的公司,其意思表示机构是股东会,回购相关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方可,而本案中陈某退股事宜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约定一定条件下股权回购的司法认定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的资本运作方式,已成为常见的企业融资方式,如果并未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协议书》,并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对被告回购原告股权进行了相关约定及约定细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股权转受双方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转让方主张回购的负有举证条件成就的义务,且条件不成就则转让方不能行使回购权。
对赌回购权必须在合理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回购权行使期限,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估值调整回购条款是否可以独立生效?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受让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
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确定,以投资人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
股权回购权就是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本案是一起股权回购的典型案例,上海一中院再次通过本案明确了:股权回购权实质是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应当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行权,并不得滥用。具体释法说理,分析论证过程,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公司法》法定情形外的公司回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在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外主动收购本公司股权,有观点认为应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不得进行收购,也有观点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可以进行收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定回购为实现提高员工对工作积极性的目的,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实行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而为实施股权激励而增发新股将会稀释原股东的股权,因为可能受到原股东的反对,故允许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而回购股权,以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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