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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

日期:2022-05-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0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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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实现股东从公司退出之目的,本文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分为三种情形:异议股东回购、解散之诉回购与约定回购,并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案例分别予以分析,以供股东参阅。

一、异议股东回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三种符合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之一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本情形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连续五年都盈利,二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比如需要有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如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三是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其中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概念及认定标准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实践中法院主要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比重、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个方面进行考察,特别是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因为资本维持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规定,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应以公司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请求回购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原则上,股东必须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如投弃权票或者同意票,则不能主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但是特殊情况下,小股东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无法满足该条件时,部分法院仍然支持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公报案例: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3、请求回购股权诉讼的期间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

上述法条中“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股东如欲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必须在该期限内行使,至于法条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是否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前置条件,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应当先在60日内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再向法院起诉,如未履行该前置程序,则丧失诉讼权利;也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明确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特殊情况下,异议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

(2018)渝民初146号: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提起收购诉讼的前提。法律规定六十日,是为了促使异议股东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不确定状态持续存在。如果股东未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2020)鲁06民终142号:《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种模式。但并未明确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并且上诉人既不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又不告知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观恶意明显,双方缺乏协商的条件。《公司法》七十四条的本意是允许双方通过协商手段解决争议,如果双方能够通过协商在2个月内达成一致意见,则纠纷解决;如果2个月内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根本无法协商,则并不影响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至于法条所述的股权回购合理价格,主要由公司和股东协商确定,如无法达成一致,实践中一般以公司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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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散之诉回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即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若当事人对有关股权回购条款达成一致,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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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约定回购

对于约定股权回购,常见于对赌协议或者投资协议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实践中对于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争议颇大。

无效说认为:一方面,投资者与公司之间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也只能依约在股东之间进行让渡,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对投资方所作的承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该约定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投资企业,有悖通常的投资应当承担风险的原则,会造成公司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使得投资方可以脱离公司经营业绩获得固定投资收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有效说认为: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且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实施股份回购行为具备法律和事实履行的可能性,故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有效。

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其第五条规定:“【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对该种约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处理思路,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故须牢牢把握住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该协议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得以实际履行,投资方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普遍会得到支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应当首先完成减资程序;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现金补偿的,应当按照分配利润方式处理。

以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几种情形,股东可根据自身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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