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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如何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日期:2021-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如何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股东因与中方股东产生纠纷,向法院诉请支持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经一方董事的要求,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的临时会议。

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事实上,无论基于何种职务,该外方股东均有权提议召集关于分红的董事会的权利,但公司董事会从未接到该外方股东的提议或异议,也从未阻挠该外方股东提出关于分红的提议或对其提议或对其异议置之不理。该外方股东未积极提出意见或异议,且不主动寻求召开董事会,不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故该外方股东主张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按照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分配利润相关事项,如投同意票或者弃权票,均没有权利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延伸解读

“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制定于改革开放早期。制定《公司法》时,作出了将三资企业纳入企业法的统一体系并予以适当协调的努力,体现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实质性地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也就是说,在五年过渡期内,现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尚在其各自的批准期限内,依然可以保留其原来的形式,但在期限届满之后或者五年过渡期后(以其中较短者为准),必须改制。问题是,以上述案例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原来只有董事会,而在《公司法》规定中,需要同时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由“董事会中心主义”向“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变,这样可能会造成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经营管理上的负担和成本,也可能会侵犯投资者的既得权。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修订合资或合作合同、新设股东会、调整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将可能面临挑战。

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在外商投资法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外商投资者需要及时与有关中方合资伙伴进行磋商,对其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及时作出相应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包括增加股东会的相关条款、对有关董事会的条款进行修订,以符合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和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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