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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东退股权为视角,从指导性案例96号和公报案例袁某晖与长江置业公司收购纠纷案中得到的不同启示

日期:2021-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股东退股权为视角,从指导性案例96号和公报案例袁某晖与长江置业公司收购纠纷案中得到的不同启示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96号)。基本案情如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并于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作为其员工的宋文军,以出资2万元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大华公司章程第3章第14条载明:“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经法院审查确认,该公司章程确由包括宋文军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请辞并申请退股。在2006年8月28日向宋文军返还出资后,大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人的退股申请。此后,宋文军以公司回购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袁某晖与长江置业公司收购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某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某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司法实践中,除了公司章程中约定回购股权外,也存在公司与股东约定被法院支持的判例,如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亦提到,有限公司与股东可以约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不得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先履行减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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