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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如何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日期:2021-05-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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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如何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实质是立法赋予中小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的权利救济制度。我国公司法第74条有关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十分清晰,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较多,使得具体权利行使时存在诸多障碍。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二、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三、2010年8月19日,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

四、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

五、袁朝晖向法院起诉,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股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请。最高法再审认为,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允许其退出公司。

核心观点

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健全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股东不得随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实务分析

公司有效资本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获得持续盈利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因此,我国采取严格的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坚持资本充实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当然,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稳定,平衡股东之间的权益,出于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宗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从实体和程序上分别规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该规定实际上是中小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公司发生合并、章程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可以获取合理补偿退出公司,但其适用条件具有严格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股权回购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公司不得随意进行股权回购。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需满足三个适用条件。(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实践中有些公司为了规避检查,伪造公司财务报表,制造公司盈亏假象,避免部分股东以此来申请股权回购,损害其合法权益,此种情形需要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认定。(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实践中法院对于主要财产的认定不仅仅考虑财产的标的与公司总资产的占比,同时会注重该财产对公司的经营发展和股东的收益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此外,股权回购的价格在实践中也具有不确定性,对于股权回购价格有多种评估方式,不同的评估方式带来不同的评估价值,而股权回购价格的高低则会间接损害公司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从相关的司法裁判中可以看出,审判法官也会对此问题进行回避,判决中仅出现应当以合理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但并未规定合理价格的计算方式,此种没有明确的“合理价格”也会使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公平的价格补偿。

律师建议

本文所述股权回购,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回购权。除此之外,股东也可依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解散公司之诉中,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协商收购股权。或者依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通过调解,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但需注意此种方法不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也不能破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8)苏04民终1563号]中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应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明确了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法定事由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李鸿骏称创联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转让了其间接持有的澳濎公司的股份,要求创联公司收购其股份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次,李鸿骏以创联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李鸿骏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创联公司收购其股份。该院认为,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以此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前提条件为公司作出了关于公司重大事项股东会决议,对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而创联公司此前并未召开股东会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议,李鸿骏以此为由要求回购于法无据。综上,李鸿骏所称的其股东权利已用尽与事实不符,要求创联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 江西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疆东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15号]中认为,新疆东凡与青岛海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新疆东凡、曹务波、瀚霖生物三方签订的两份《股权回购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新疆东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了青岛海域持有的瀚霖生物2.7837%股权,支付了股权对价8450万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瀚霖生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新疆东凡与曹务波约定了就新疆东凡持有的瀚霖生物股份回购事宜。之后,新疆东凡、曹务波、瀚霖生物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曹务波以股权溢价的方式,即9745.89万元的对价回购新疆东凡持有的瀚霖生物2.7837%股份,且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回购款。曹务波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新疆东凡要求其按约履行支付9745.89万元回购款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837号]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国贸大厦于2015年9月10日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意达开发公司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在双方未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情况下,意达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国贸大厦收购股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国贸大厦有关意达开发公司从天扬公司处受让回股权时即明知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因而不享有要求回购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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