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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权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

日期:2022-01-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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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回购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01

关联法条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退股权的法定条件进行了限定,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无论是向股东收购股权,还是股东向公司出让股权,都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但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所列之情形。

02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持公司的运营价值,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符合《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03

关联案例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满足《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条件方可适用。

1.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某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法院认为:虽然信康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信康公司退回张某建在信康公司的股本金36万元,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中,张某建及信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信康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且从2007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信康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退回张某建股本金36万元的前提是张某建将其在信康公司的18%股份转让给吴某志,而非由信康公司回购张某建的股份。因此,张某建以已与信康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信康公司退回其36万元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异议股东在其股份未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得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

2.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叶某文在其股份未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得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是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股份转让或注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进行上述行为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样不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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