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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除公司法明文规定的两种股权回购外,近年来实践中被普遍应用的还有第三种,即在对赌协议或者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本文称之为约定股权回购,针对该种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协议约定条款的可履行性问题,实践中历来争议较大,本文从股权回购案件裁判趋势以及九民纪要等最新规则的角度,对此进行深入分析。
一、什么是股权回购?
严格意义上讲,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主要分为二种:一种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另一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解散之诉回购权。
然而近年来实践中被普遍应用的还有第三种,即在对赌协议或者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本文称之为约定股权回购,约定股权回购其实质上仍然是股权转让,即投资人的股权转让给承诺回购的股东,实践中约定股权回购的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标的公司未达到承诺业绩或未在约定期限前上市,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与原股东以约定价格购买投资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
前两种股权回购因为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通常争议不大,本文着重讨论第三种:约定股权回购。
附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二、约定股权回购案件的历史裁判沿革
(一)海富案: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二) 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6号
裁判要旨:投资补偿协议是投资市场常见的估值调整安排,不但具有经济上的正当、公平和合理性,而且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的条款本身及其履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
(三)通联案: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裁判要旨:关于由目标公司的股东新方向公司在约定条件出现时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的约定,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相同的法律效果,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股东回购确认案:第96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瀚霖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六)江苏华工案: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要旨: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扬锻集团公司变更为扬锻公司后,案涉对赌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扬锻公司承继,在案涉对赌条款激活后,扬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潘云虎等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总结
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故须牢牢把握住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该协议有效。
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该种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认定合同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得以实际履行,投资方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普遍会得到支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应当首先完成减资程序;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现金补偿的,应当按照分配利润方式处理。
附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三、约定股权回购诉讼实务要点
(一)约定股权回购诉讼的常见案由
1.股权转让纠纷
2.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二)约定股权回购诉讼被告的选择
1.通常分为原股东与目标公司
2.部分合同中还约定了实际控制人,而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不一定为同一人,故为充分保障投资人利益如果合同约定了实际控制人,则要把实际控制人一同作为被告起诉。
(三)约定股权回购诉讼的管辖法院
1.约定股权回购其本质上还是属于合同纠纷,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情形,故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2.所以,首先可以向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
3.没有约定的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
(四)约定股权回购诉讼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对于约定股权回购诉讼的诉讼请求通常有两种写法: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X股权。”2.“请求被告支付X元款项,以回购原告所持X股权。”笔者从保护投资者权益角度考虑,认为第二种表述方式更加合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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