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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诉讼实务要点除公司法明文规定的两种股权回购外,近年来实践中被普遍应用的还有第三种,即在对赌协议或者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本文称之为约定股权回购,针对该种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协议约定条款的可履行性问题,实践中历来争议较大,本文从股权回购案件裁判趋势以及九民纪要等最新规则的角度,对此进行深入分析。
职工持股会成员在离开公司后,其所持公司股份或出资应由公司还是职工持股会购回
关于股权回购的法律价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赌协议下股份回购义务可履行性的判定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张保华副教授在《对赌协议下股份回购义务可履行性的判定》一文中,以股份公司为场景,讨论对赌回购义务的法律属性及可履行性的判定问题,列举在合同法及公司法视域下对赌回购的可用资金来源, 并进一步探讨对赌回购与减资程序的关系,检讨《公司法》在股份回购事由上的法律漏洞,为对赌回购义务可履行性的裁判提供思路。
股东能否提前或逾期请求收购其股份,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属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了90日的起诉期间,又未规定该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价格的确定标准确定股份的回购价格存在协议确定回购价格、会计专家确定回购价格和法院确定回购价格三种模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都要面临采取何种评估标准的问题。相比较而言,协议股价的标准比较自由,因为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估算标准,只要在协商过程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真实意旨,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即便估算的价格并不算公平,法律也没有否定的理由,因为这种评估模式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过程中而非结果上。
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限制,异议股东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是弱势群体,股份收购请求权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其权益而设置的,但是如果欠缺相应法律的约束,不可避免地就会出现权利被滥用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对股份收购请求权作出限制,这也是民法理论上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司是否有回购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鉴于本案案情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故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公司回购股东的诉请。针对原告提出的多年未向其分配红利的问题,原告仍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请相应的诉求以期获得相关救济。
法院如何认定“股权回购书”的效力公司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但该承诺并未经被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内容也显示,仅有管理层同意回购。由此应当认定该“回购承诺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
公司是否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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