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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回购

公司是否有回购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日期:2019-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B公司系经企业改制成立于1998年4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程某(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0.94%)。后,B公司经增资后,程某的出资额为18万元,仍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0.94%。至今,B公司未通知程某参加过股东大会,也未向程某分过红利。

2004年至2008年B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均有盈利,且均向股东分配过红利,但程某并未收到被告分配的红利。2009年4月24日,程某向B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要求于5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关于程某2000年至2008年的红利,回购程某的股权问题。B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遂程某起诉来院。

各方观点:

原告程某观点:自1998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的股东,但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参加过股东大会,未向原告发放过红利,也未向原告披露过公司财务状况。2007年12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了知情权诉讼。但至今被告仍拒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也拒不向原告支付红利。2009年4月24日,原告书面致函给被告,提议于2009年5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协商解决原告红利和股权回购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应以人民币659,090.57元回购原告在被告处的0.94%的股权。

被告B公司观点: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拥有0.94%股权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且由于原告的股东身份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之前并不明确,所以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在法院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之后,被告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被告无义务收购其股权且原告提出的回购价格也不予认可。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并无关于被告存在法定可以收购原告股份的事实。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被告连续五年以上盈利的事实,由于被告实际已经确认向股东分配红利,至于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红利,可以另案主张。原告还认为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未向其披露公司经营状况等情况,原告均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股东权利。。

律师点评: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该制度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因此,对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是有限制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法同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公司不是没有分配利润,而是虽然分配了、只是原告没有收到。故而,原告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要求公司将股权回购,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本案案情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故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公司回购股东的诉请。针对原告提出的多年未向其分配红利的问题,原告仍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请相应的诉求以期获得相关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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