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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股权回购书”的效力

日期:2019-1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0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公司管理层同意若公司无法上市即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并签订“股权回购书”,法院将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公司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但该承诺并未经被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内容也显示,仅有管理层同意回购。由此应当认定该“回购承诺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A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生物公司)为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400万元。

2004年8月,原告吴某和案外人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谷某将A生物公司1万股自然人股的股权按每股3.98元转让给原告,总金额为39,800元;原告和谷某同意通过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被告A生物公司亦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进行了签章。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9,800元。

同年8月31日,被告A生物公司向原告吴某出具《回购承诺书》,内容为:原告认购1万股,认购金额为39,800元;如被告在3年后未达到上市目标,被告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并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届时凭股权转让协议书、回购承诺书、交款凭证和自然人股东卡办理回购手续等。

同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

2005年11月15日,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出具《股权过户凭单》,明确了转出方谷某拥有的227,000股中的1万股股权转入原告处,原告的持股数为1万股。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已于2006年将原告的上述1万股股份进行了工商备案。

迄今为止,被告未获上市。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自己的股份,被告拒绝,遂原告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观点: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承诺若公司三年无法上市,将原价回购股份原告的股份,先被告迟迟未获上市,其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

被告A生物公司观点:原告依法受让了被告的股份,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故已经成为被告合法有效的股东。由于政策等种种因素,被告至今没有上市,现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回购原告的股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即使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也应当经股东大会通过。现原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了被告的股权,且股权已经过相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已备案,被告也已经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虽被告曾承诺在三年后未达到上市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但该承诺并未经被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的《回购承诺书》的内容也显示,由被告管理层同意回购。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回购承诺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回购原告股权,归还股权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律师点评:

在我国公司法未修改前,根据相关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请求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的。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对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害极大。因为在一般的公司中,主要实行的是多数表决原则,股东持股的多少决定了股权的行使。由于公司大股东拥有多数股权,故等同于他们拥有全部权利,中小股东拥有少数权利却相当于没有权利。因此,实践中大股东经常因其对股权的控制而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新公司法确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但是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故我国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且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是将股份降级被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若公司需要通过回购股权以减少公司资本的,决议也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否则即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行为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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