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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的资本运作方式,已成为常见的企业融资方式,如果并未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梁某与刘某华股权转让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18)桂0202民初20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黄金雪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回购原告持有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30%全部股权,并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违约金6170元(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公司2017年虽然没有实现盈利,但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亏损。2018年公司已经开始盈利了,但目前盈利状态不足以拿出200000元资金退回给原告,只能协助原告转让股份。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华、案外人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华、案外人韦某将其在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30%股份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双方签字之日向被告及案外人韦某支付100000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及案外人韦某支付剩余价款100000元。该协议另有被告及案外人韦某的声明:公司经营目标为2017年度实现自主盈利,2018年度起实现年度利润50%的增长率。当无法实现经营目标时原告可选择退出,则被告及案外人韦某有义务协助原告转让其股份或原价回购股份。
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案外人韦某的柳州银行卡账户(尾号8517)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附转账说明“某文化公司股金”。
2016年12月7日,案外人韦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受让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而支付的转让款100000元,并在收据上签字加盖手印,案外人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韦某的柳州银行卡账户(尾号8517)转账100000元,并附言“某文化公司股金”。
同日,案外人韦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受让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而支付的转让金100000元,并在收据上签字加盖手印,案外人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经营目标为2017、2018、2019年度每年盈利不得低于12000元,2020年度实现年度利润较前一年度10%增长,2021年度实现年度利润较前一年度20%增长。当无法实现经营目标时原告即可选择退出,此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其以人民币200000元整转让股份或以人民币200000元整收购原告股份;被告承诺自2018年度起公司至少每年度向原告分红人民币12000元直至原告不再拥有公司股权为止,如未兑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其以人民币200000元整转让股份或以人民币200000元收购原告股份。
该协议书另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分红或股权收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151.37元。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协议告知函》,因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总盈利未达成《公司股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017年度经营目标,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提供合法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股东查阅(见(2018)桂02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按照公司201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决定2018年度合作计划,给原告造成事实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以人民币200000元整回购原告持有的广西六维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并按照协议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回购股份之日止。被告刘某华于2018年8月10日签收此函。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华立即回购原告梁某持有的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
二、被告刘某华向原告梁某支付股权回购款200000元;
三、被告刘某华向原告梁某支付违约金5119.44元(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华负担5890元,原告梁某负担22元。
法院认为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的资本运作方式,已成为常见的企业融资方式,如果并未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协议书》,并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对被告回购原告股权进行了相关约定及约定细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回购条件的约定主要以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各年度的经营目标为基数设立净利润指标或利润增长指标,此约定是原告(股权转让方)与被告(股权受让方)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本就是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对股份进行回购并不损害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并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公司股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为:公司经营目标为2017、2018、2019年度每年盈利不得低于12000元,2020年度实现年度利润较前一年度10%增长,2021年度实现年度利润较前一年度20%增长,无法实现经营目标时原告即可选择退出,有权要求被告协助转让股份或以200000元收购股份。
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7年起至2021年的5个年度均有独立的利润指标作为每年度的经营目标,当某一年度的利润未达到对应指标、经营目标未达成,原告即可选择退出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其中2017年度的经营目标,为2017年盈利不低于12000元。根据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会计报表,该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为-151.37元,未实现《公司股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2017年度经营目标12000元的利润指标,原告退出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达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30%全部股权,具有事实依据,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分红或股权收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拖延提供合法的2017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影响原告依据2017年度经营状况调整合作计划,拖延原告通过合法手段收回股权金的时间,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经《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桂0203民初1177号)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查阅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即如果原告直接至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当场查阅会计凭证等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份的主张并不会早于此限。故本案违约金计算如下:以200000元回购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为5119.44元。
案例评析
1.对于股权回购约定的合法性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的资本运作方式,已成为常见的企业融资方式,如果并未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如果投资未达到逾期目的,股权回购的条款一旦触发,回购人往往违约。股权回购的条件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各方可以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回购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协议书》,并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对被告回购原告股权进行了相关约定及约定细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回购条件的约定主要以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各年度的经营目标为基数设立净利润指标或利润增长指标,此约定是原告(股权转让方)与被告(股权受让方)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本就是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对股份进行回购并不损害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并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会计报表,该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为-151.37元,未实现《公司股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2017年度经营目标12000元的利润指标,原告退出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达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30%全部股权。
2.涉案《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款
涉案《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款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更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回购条款是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回购时也应当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涉案《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分红或股权收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经原告提交的(2018)桂02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查阅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即如果原告直接至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当场查阅会计凭证等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份的主张并不会早于此限,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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