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鑫茂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股权购回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天津鑫茂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股权购回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购回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甘肃鑫汇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审批及按计划时间放款是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合同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天津鑫茂公司在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甘肃汇能公司将甘肃鑫汇公司30%的股权转让回天津鑫茂公司。根据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甘肃鑫汇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审批及获得银行全部放款是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据此,合同生效的时间应当是甘肃鑫汇公司收到银行最后一笔贷款的时间,即2014年8月28日,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的期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28日起24个月内。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属于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股权划转协议》,故应当认定双方的股权划转行为发生于该日。天津鑫茂公司主张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发生于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期间,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至于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是否因为发生于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期间而导致该划转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天津鑫茂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及购回协议》享有的股权购回权属于相对权,必须经过甘肃汇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得到实现。天津鑫茂公司在未请求甘肃汇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股权购回权尚未得以实现的情况下,主张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损害其股权购回权,应认定为无效,缺乏依据。甘肃汇能公司划转股权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期间,并不影响法院对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划转股权行为效力的认定。甘肃汇能公司如不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天津鑫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甘肃鑫汇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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