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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权回购纠纷进行仲裁案

日期:2023-0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权回购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
2013年,被申请人一与案外人安徽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某地高速项目,被申请人一、安徽某公司、项目地高速公司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被申请人一持有项目公司23%股权。2013年年底,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一引入申请人投资款9850万元专款专用于项目公司增加投资额,申请人支付投资款后即取得项目公司增加投资额后的23%股权及权益以及衍生的商业机会、权益,同时取得被申请人一直接或间接对项目公司及项目享有的或将来享有的或应当享有的包括安徽某公司项目工程总承包权益在内的其他全部权益及衍生的商业机会、权益的32.8334%;2.申请人取得的该等股权系其投资款9850万元向项目公司全部增加投资后仍以被申请人一名义直接持有的23%股权;项目公司股权能够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前,申请人取得的上述项目公司股权由被申请人一代为持有;3.回购可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发生:(1)主合同观察期内(6个月内),申请人随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回购所持有的项目公司及项目股权、权益,申请人行使此项权利不以被申请人一或项目公司等存在违约或违反等行为为前提;(2)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项目招标文件中政府承诺的447亩土地未实现对外出让的或者实际对外出让单价低于301万元/亩的,但经项目公司决议通过同意该447亩土地用于合作开发的除外。

协议附件三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二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截至主债权合同观察期到期日所形成的本合同申请人之债权;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合同项下项目公司股权价值、股息与分红、回购款、股东贷款、项目权益、各种衍生的商业机会与权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债权合同债务人债务等申请人基于主债权合同已经取得或即将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债权及权益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9月,案涉高速项目建成并通车。2017年7月至2018年期间,双方就案涉447亩土地合作开发事宜持续进行沟通。2019年4月,案涉447亩土地中的约202亩土地已经由项目公司股东高速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开发。

因申请人在《合作协议》项下并未获收益,故申请人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相应股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一偿付律师费损失,对于被申请人一所负上述债务,请求本案保证人及被申请人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等。

【争议焦点】
1.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申请人所提出回购条件已成就的主张,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为:(1)项目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447亩土地用于合作开发,其中202亩土地已于2019年4月由高速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开发;(2)申请人在其认为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回购,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持续对447亩土地沟通合作开发事宜。

仲裁庭认为,本案回购条件成就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447亩土地未实现对外出让的或者实际对外出让单价低于301万元/亩;(2)但在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未经项目公司决议同意该447亩土地用于合作开发的除外。就条件一的成就双方并无异议;至于条件二,涉及对条款中“合作开发”的理解。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及项目背景,该447亩土地系案涉项目部分利润来源,即通过政府对外出让或合作开发均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故“合作开发”应理解为以项目公司为主体或受益方的合作开发,并不包括项目公司股东与第三方对土地进行的合作开发,否则,项目公司将无法获取与政府对外出让相当的利润,不符合合同条款本意以及申请人参与案涉项目投资的商业常理。被申请人为证明合作开发系经项目公司股东会决议,提交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项目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从该决议内容看,决议记载了“经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提议,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可以就高速公路项目运营补亏配套用地447亩寻找合作伙伴参与招拍挂进行合作开发”,该决议仅提及各股东可以寻找合作伙伴参与招拍挂进行合作开发,对于该种合作开发的收益是否由项目公司享有以及如何分配并未明确约定,该决议内容不符合《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本意;从实际履行看,2019年4月,高速公司全资子公司与第三方针对其中的202亩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印证了股东会特别决议中的“合作开发”并非项目公司的合作开发,由此,项目公司、申请人均无法获得上述合作开发的收益,且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项目公司或被申请人一也未实际获得任何上述合作开发项目的共享利润。

至于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第2点抗辩,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在回购条件具备后,仍与被申请人一沟通案涉土地合作开发事宜,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回购权。鉴于回购对双方权利义务影响巨大,放弃回购权需经申请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应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申请人放弃回购权。此外,回购条件成就后,申请人虽未立即行使回购权,而是催告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履行,更不存在申请人受领被申请人履约结果的情形,即不存在申请人以实际行为表明放弃回购权的客观事实。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回购条件已然成就。

2.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

(1)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范围认定

被申请人二主张,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截至主债权合同观察期到期日所形成的申请人基于无因回购形成之特定化的确定的债权,若观察期届满时,申请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在观察期届满之日未形成特定化的确定的主债权,则依约不属于被申请人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畴。申请人则主张,《抵押担保合同》“鉴于”条款及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这自然包括观察期届满后主债务人仍需承担的责任。

仲裁庭认为,首先,《抵押担保同》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截至主债权合同观察期到期日所形成的本合同申请人之债权”,在合同观察期到期日,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既包括要求被申请人一回购并支付回购款的债权,也包括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其次,从双方合作模式及履行情况来看,申请人主张更符合合同条款文义和合同目的。再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不一致,产生抵押担保范围不明确的情形,也应依法认定抵押人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观察期内被申请人一的回购以及观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一回购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2)抵押人的责任性质及承担

本案抵押人即被申请人二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抵押人的责任性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由于案涉合同中并未就抵押人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进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在被申请人一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义务方应为被申请人二,但结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亦存在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此时应当减轻抵押人的责任,故仲裁庭认定抵押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以被申请人一最终承担责任时抵押物价值的70%为限。

【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保证人应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二应对被申请人一所负上述债务在其最终承担责任时的抵押物价值的70%限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本案的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双方交易模式为委托持股形式的对赌,由于股权并未实际过户,且合同亦约定了申请人享有固定回报的回购权利,该固定回报的回购权利与股权投资性质相矛盾,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值得探讨。鉴于本案双方对于该问题并未存在争议,且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实际参与了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本案仲裁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但由于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常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对某些条款产生争议,此时需基于一定的规则对条款加以解释,从而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合同法》专门就此问题作出了上述规定。本案在论述回购条款是否成就以及抵押权范围的认定时均结合合同目的作出解释,合同中所有条款的达成均是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目的,因此,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加以剖析。

3.《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规定,意思表示包括了明示、默示以及沉默,此处的沉默相当于原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6条所规定的不作为默示。对于单纯的不作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有时可以构成有意思表示的默示(如表见代理),有时则为无意思表示的沉默。在本案中,申请人尽管在回购条件具备后,仍与被申请人一沟通案涉土地合作开发事宜,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回购权。对于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此时应当认定为属于无意识表示的沉默,故不应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申请人放弃回购权。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基于物权区分原则,未办理登记虽导致抵押权无法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那么,抵押人在抵押权未设立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如何定性?民事责任包括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责任。首先,应当排除的为按份责任;其次,由于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法定或约定原则,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抵押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并不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形成连带关系;且由于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因此抵押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也就是说抵押人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抵押合同下,抵押权人因抵押登记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通过处置抵押物获得清偿,因此,其获得的赔偿额应以最终承担责任时的抵押物价值为限。

本案裁决作出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该纪要中仅规定了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有效设立时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明确具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对于该问题,仍具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交易模式复杂,争议焦点较多。仲裁庭意见部分采用焦点论述型写作方法,从归纳、分析争议焦点再回归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并且对双方的所有主张均进行了分析论证,增加了裁决结果的公信力。仲裁庭还也结合本案背景及合作模式的具体情况并紧密结合合同约定进行判断,事实上,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这就需要仲裁庭在裁判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规则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但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各类交易日益频繁,合同设计也更加精细,仅依赖常规性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往往有失公允。因此,在诚信、公平原则基础上,将利益平衡的考量贯穿于裁判者探究合同真意的始终,应成为合同解释领域应对复杂变化的重要认识。

同时,在复杂交易模式下,也建议合同签订主体应当明确合同条款、合同目的,避免后续的争议和风险。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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