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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审判案例看“小股东维权”之股权回购

日期:2016-09-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最高院审判案例看“小股东维权”之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制度,申请公司回购股权是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系列条件的限制。首先,并非对于所有决议事项持异议态度均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而是仅限于以下几类特殊事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其次,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需先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只有在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小股东提起诉讼有时间的限制,需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

一.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例名称: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要旨: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朝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钟继光、沈良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长江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拟证明《审计报告》中长江置业公司净资产的结论可据此调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九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均已纳入审计范围,不能达到长江置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属于《审计报告》第五项”如出现新的证据或资料,由法院经过司法程序查证属实后,可据实调整审计结果”的情形。

二、最高院审判案例

案例名称: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9)民申字第453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适用上述第五条前提只有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才能提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法律规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必须是公司与原告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必须对股权处理作出适当安排,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本案的被申请人已经与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且已经部份履行。就合同履行的结果而言,前已述,舜天公司可以转让该股权,也可以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舜天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现驳回申请再审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总结: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二、除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公司章程》完全可以约定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股东应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可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方式取得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在股东并未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之前,主张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推定该公司已经连续五年盈利,进而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将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四、提起股权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

作者: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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