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
——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出资责任⊙不当减资⊙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1995年,铸造公司先后向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1997年8月,开发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确认煤电公司向开发公司投资2500万元,开发公司据此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同年10月,开发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煤电公司享有的投资及收益合计4500万余元,由开发公司以价值4560万余元的房产及70万余元现金折抵。1998年1月,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在同年6月先后3次登报进行减资至1500万元的公告,随后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信用社诉请铸造公司偿还逾期贷款,同时,以1998年5月开发公司为铸造公司2000万余元的延期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煤电公司抽逃资金为由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开发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开发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故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开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开发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但开发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无明确的财产清单,且未进行减资公告即进行实际减资。煤电公司在既无董事会决议亦未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煤电公司董事会才作出减资决议,开发公司才进行减资公告,且开发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时,未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万余元债务的事实,未说明与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万余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开发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开发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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