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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资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属于抽逃出资性质,应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出资责任⊙抽逃出资⊙退出公司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开发新项目进行内部增资扩股,因叶某不同意,公司遂与叶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叶某将所持10%股权溢价出让给公司。因开发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叶某起诉。股权回购协议效力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案涉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增资目的系为开发新项目,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在增资扩股情况下作出,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范畴。《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权,除该条规定情形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以其他情形通过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本身系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以打破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因叶某在股权转让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会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情形,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确认有效。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原意和目的,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某开发公司与叶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包剑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78);另见《叶宇文诉江苏省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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