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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死亡后,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日期:2020-04-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文书】保证人死亡后,应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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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债权人因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而保证人死亡,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因继承保证人的遗产而进入诉讼成为当事人,这一变动的事实对《保证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系一偶然的因素,故《保证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不应仅因该事实的变动而当然改变。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逸敏,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进,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洁枫,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殿元,男,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秀荣,女,193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乔(KITTYRUIQIXU),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新西兰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女,201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徐某之母),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井上俊英,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

上诉人唐逸敏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徐进、李洁枫、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国开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钱进,徐进,李洁枫,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殿元、翟秀荣、徐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关于本案二审对于日本籍当事人井上俊英的送达。本院注意到,作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日本,于2018年12月21日针对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a项提出保留,排除邮寄送达方式在该国的适用。但是,本案中井上俊英书面向本院提供了其日本国的邮寄地址,明确表示接受本院以邮寄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在收到本院相关诉讼文书后,井上俊英签收了诉讼文书并向本院寄回了相应的送达回证。本院认为,就需要进行跨域送达的民事案件而言,一国对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的邮寄送达提出保留后,他国司法机关向该国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送达并不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属于私法性质的公约,公约内容主要是就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问题进行规范。就具体个案而言,如当事人明确同意接受他国法院的邮寄送达,属于其自身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尊重当事人基于自身判断而做出的合理选择,反而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保护。因此,日本国当事人井上俊英在涉及自身利益的私法案件中就民商事案件的跨域送达问题行使处分权,与日本国政府对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两者并不矛盾。在井上俊英书面同意且实际接受的前提下,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相关司法文书符合正当程序。井上俊英收到本院寄交的传票后,亦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逸敏上诉请求:改判唐逸敏在所继承徐辉的遗产范围内对中通远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远洋公司)所欠国开行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不由唐逸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辉及唐逸敏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徐辉生前虽然在《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死亡后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承担保证义务。且保证义务转化为直接债务责任应在保证人死亡前由债权人主张才能确定,不存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保证义务自然承继的法律规定。因此,唐逸敏作为徐辉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就不应再对国开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且天津市高院不是裁定而是通知唐逸敏参加本案诉讼,亦证明唐逸敏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徐辉生前与唐逸敏的夫妻共同生活,唐逸敏对贷款也不知情且无过错,故唐逸敏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辉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天津《今晚报》2011年12月29日刊登《讣告》。国开行未立即采取诉讼措施,直至2014年10月14日才向天津市高院诉请徐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国开行已丧失对唐逸敏的胜诉权。

国开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唐逸敏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唐逸敏主体适格,其参加诉讼是基于其作为徐辉遗产继承人的事实。(二)保证合同的本质是保证人以其财产承担主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无论保证人是否死亡,保证责任均不会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国开行在得知主债务人中通远洋公司违约后,立即采取措施提起诉讼。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国开行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即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一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可能。

徐进、李洁枫共同答辩称:徐进、李洁枫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且其二人也不具有清偿主债务的能力。至于国开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法律来认定。如果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话,徐进、李洁枫应该首先免责。

徐某答辩称:徐某系未成年人,对案涉贷款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徐殿元、翟秀荣、徐乔、井上俊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国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进、李洁枫对中通远洋公司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在其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对中通远洋公司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进、李洁枫、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共同承担。

天津市高院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3月26日,中通远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国开行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200050142007510014的《集装箱船舶购置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国开行及渤海银行组成银团,国开行为牵头行和代理行,渤海银行为参加行,共同为中通远洋公司提供贷款额度650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07年3月26日,中通远洋公司一次性提取全部贷款金额。同日,国开行与天津市华都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天津市津津小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津小吃公司)签订了《银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华都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银团贷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分别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26日,国开行与徐进、李洁枫及徐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徐进、李洁枫、徐辉为前述《银团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国开行于2016年11月14日向该院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对中通远洋公司、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国开行撤回对中通远洋公司、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的起诉。2017年2月6日,国开行另案起诉中通远洋公司、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该院以(2017)津民初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通远洋公司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判令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因徐辉死亡,其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滨海新区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辉的财产包括北京房产四套、上海房产五套、天津房产九套及徐辉名下农业银行62×××14账户存款4378709.89元,其中50%归唐逸敏所有,其余由唐逸敏继承5%,由徐某继承10%,徐殿元继承9%,翟秀荣继承9%,徐乔继承8%,井上俊英继承9%;二、驳回潘虹、徐峰的诉讼请求。唐逸敏、徐峰、徐乔、潘虹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天津市二中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院一审认为:案涉《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签订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已有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借款人中通远洋公司欠付国开行的债务数额(包括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徐进、李洁枫、徐辉签署了《保证合同》,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对中通远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徐进、李洁枫、唐逸敏等关于其免责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关于主合同条款变更免责的问题,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通远洋公司具有相应的清偿债务行为,并非国开行与其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保证人亦不能免除责任;其次,关于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7)津民初9号案件中抵押物的所有人系华都公司与津津小吃公司,并非债务人中通远洋公司,故国开行有权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8日,国开行向中通远洋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20850000美元提前到期,请中通远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中通远洋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国开行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徐辉死亡后,对其基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债务,其继承人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应在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唐逸敏关于徐辉死亡时其保证责任应随之终止,以及徐辉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徐进、李洁枫、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进、李洁枫对中通远洋公司向国开行偿还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进、李洁枫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公司追偿;二、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分别在其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对中通远洋公司向国开行偿还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09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95929元,由唐逸敏在5%的范围内,徐殿元、翟秀荣、井上俊英各自在9%的范围内,徐乔在8%的范围内、徐某在10%的范围内与徐进、李洁枫共同负担。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26日,徐辉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中通远洋公司与贷款人国开行、渤海银行之间的《银团贷款合同》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一)保证人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在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二)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20日内代为清偿。”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9号判决第一个判项所认定的主债权以及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为:“中通远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唐逸敏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逸敏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其是否应在所继承徐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当事人徐乔系新西兰国籍、井上俊英系日本国籍,徐乔和井上俊英因保证人徐辉死亡后继承保证人徐辉的遗产而作为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使得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债权人国开行与诸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徐乔和井上俊英系因继承保证人徐辉的遗产而进入本案诉讼,而徐乔和井上俊英的继承人身份问题、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在另案中已依中国法解决。考虑到:其一,因遗产继承而加入本案诉讼的徐乔和井上俊英系外国国籍,这一变动的事实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系一偶然的因素。案涉《保证合同》系作为债权人的中国法人国开行与作为保证人的中国籍自然人徐进、李洁枫、徐辉签订,亦即《保证合同》项下的原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仅与中国相关,原《保证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不应仅因该事实的变动而当然改变。其二,徐乔和井上俊英的继承人身份问题、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在另案中系依据中国法确定,既然徐乔和井上俊英在继承法关系下的相关权利系依据中国法确定,则徐乔和井上俊英是否因继承了徐辉的遗产而应承担相应义务的问题,即本案中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随之亦应依据中国法予以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该问题亦存在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定徐乔和井上俊英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适用正确。

二、关于唐逸敏的当事人资格以及责任承担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辉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辉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辉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辉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逸敏关于徐辉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徐辉死亡后,其继承人提起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43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339号判决确定徐辉的财产中50%归唐逸敏所有,其余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在徐辉的遗产中,确定唐逸敏继承5%。而唐逸敏并未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所继承徐辉遗产5%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徐辉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确定由徐辉与唐逸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仅确定由徐辉的继承人在所继承徐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涉及唐逸敏所分割徐辉财产50%的部分。因此,唐逸敏以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逸敏对贷款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徐辉与国开行、渤海银行所签订《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已生效的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8日,国开行宣布案涉贷款2085万美元提前到期,请中通远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中通远洋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据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国开行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徐辉、徐进、李洁枫承担保证责任,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相应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因此,唐逸敏关于国开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国开行对唐逸敏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天津市高院通知唐逸敏等作为徐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唐逸敏关于天津市高院未使用裁定而采用通知方式即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外,本院指出,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个判项关于“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中的“本判决”,系指9号民事判决。

综上,唐逸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74元,由唐逸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邓江源

书 记 员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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