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内容有分歧 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0年7月,孙某向北京某公司出借210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金等。河南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孙某向河南某公司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某公司,孙某向北京某公司于2010年7月发放贷款2100万元,担保人为你单位。现贷款已经逾期,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催收通知系要求保证人催促借款人归还本息,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认定债权人依法主张了权利,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送“请保证人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书,尽管通知没有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通知对象清楚、催收债务确定的情况下,向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就是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催收通知应当解释为是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像一般保证那样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保证人而言,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责任较重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中,何谓“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内容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可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主动催收、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承诺。
2.通知内容有分歧,对其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解释失之毫厘,结果差之千里。本案当事人对催收通知存在争议,法院应当运用解释的原则和方法,正确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关于意思表示解释原则,有三种观点:一是意思主义,认为应探求内心真意而不拘泥于词语;二是表示主义,认为表现于客观效果的意思为意思表示的根本;三是折中主义,认为根据具体情况全面考虑利益衡平关系,顾及当事人利益与交易安全。现今多数国家的民法及司法实践均采折中主义。关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条款解释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与合同的解释方法大体一致。
3.结合通知对象、催收债务、通知目的等,本案催收通知应当解释为是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主张
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尽管用词没有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发送对象清楚、催收债务确定,债权人发送“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行为向保证人提示了债权,其目的应当是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分析通知对象、催收债务、通知目的等因素,该催收通知应当解释为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主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讲,“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一为法律,一为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确理解其解释对象。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亦属法律人应予掌握的能力技巧及艺术。”
(作者:卢红丽 马娜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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