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应收账款是否应当限定在已经发生的范围内?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问题,历来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限定为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理由在于,未来应收账款的金额不确定、产生时间不确定,以这种应收账款作担保会面临如何公示、如何监控、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不宜允许这类应收账款作担保。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既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也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债权包括现实债权和将要发生的债权。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转让的债权不仅包括现实的债权,对于未来发生的债权,立法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转让。因此,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态度。
其次,实践中,多数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对于企业和银行来说,这种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因此应当允许以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作担保。
再次,从国外立法例看,允许应收账款作担保已经成为国际主流趋势。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对应收账款的规定有一定差别,但共同之处在于,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我国《物权法》承认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无疑符合国际银行业公认的规则。
最后,从文义解释上看,“应收账款"字面的含义也应当包括已经发生但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债权,如桥梁、渡口收费。如果仅把“应收账古”理解为已经发生的债权,则难免会挂一漏万,陷人无端缩小语义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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