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标的物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主物是“从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它物合并使用而起主要经济效用的物。如自划游船对于船桨、保险箱对于钥匙都为主物。反之从物就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经济效用的物。一般地,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本条的规定借鉴的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即“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其理由很简单,即从物附随于主物。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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