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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买卖合同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规定

日期:2012-07-2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规定。

孳息是“原物”的对称。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挤出的牛乳、剪下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指依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有利息的借贷或租赁,出借人有权收取利息,出租人有权收取租金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涉及的孳息,一般为天然孳息。但如果买卖的不是一般的货物,则届也有可能涉及到法定孳息,如买卖正被出租的房屋即是。

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有关买卖合同法律都规定孳息收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如大陆法系的日本民法典第575条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率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本条亦采用此原则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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