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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条款效力的规定

日期:2012-07-26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条款效力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本法《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要使当事人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样,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有民事责任的存在。对于如何划分这些民事责任,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往往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存在,当事人希望用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些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合同的有效与否、变更与否或者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

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4.法律适用条款

由于本法是统一合同法,因此,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于中国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等)、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主权、安全等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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