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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反担保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区分

日期:2015-11-22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44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汝州市人民法院 王少磊 陈淑燕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5日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政在汝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某政作为甲方,冯某某作为乙方,王某及原告王某一作为担保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商定,乙方退出股份,甲方同意,双方明确,在乙方退股之日起该公司内外无任何债权债务。二、乙方前期投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及利息叁万两千元整(含奥迪A6车一辆,时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三、在甲方付清乙方上述款额后,双方共同负责在十五日内办完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于甲方名下,否则,该车辆乙方无条件将车交给甲方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在甲方使用期间,如因乙方欠外款或其他情况,造成的车辆扣留,乙方应付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四、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贰万元整,下余款额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壹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6月16日前付清。五、上述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六、甲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逾期支付乙方退股股金,应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作为抵押交付给担保人,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七、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在两个月之内办理完有关部门的退股变更登记手续。八、甲方在其它的股东加入时,应保证新的股东由上述担保人享有全部股权的抗辩权。九、未尽事宜,各方可协商补充,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各持一份”,王某政、冯某某、王某一、王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

同日,被告王某政作为甲方,王某及原告王某一作为乙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为2013年6月9日,王某政退还冯某某投资股金乙方为甲方担保一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偿还冯某某股金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二、甲方在不能偿还冯某某股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或违约偿还冯某某股金的情况下,应严格依照2013年6月9日王某政与冯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的第六条,否则,乙方有权请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主张甲方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追回代王某政偿还冯某某的股金及利息),并按贷款金额赔偿乙方的利息及利息30%的利息。三、以上协议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某政、王某、王某一在该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印。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政并未按期向冯某某退还股金款及利息。2013年12月23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原告王某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某某支付58.2万元,同日冯某某向原告王某一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2月23日王某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于2013年6月9日与王某政、冯某某、王某一签订担保协议书,其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的所有权利本人自愿放弃。现原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政履行退股协议书第六条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将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股金(权)、各种证照交付原告,并将财产转让给原告。本案中在退股协议签订后,各方尚未履行前,被告王某政与第三人栗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政占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51%的股份,第三人栗某某占公司49%的股份,并且第三人栗某某进行了实际投资。

【案件焦点】

被告王某政作为甲方,冯某某作为乙方,王某及原告王某一作为担保人签订退股协议书属于反担保还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6月9日王某政、冯某某、王某、王某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六条及王某政、王某、王某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之约定,名义上虽为抵押担保协议,但协议约定内容的实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即为由王某政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交付给担保人王某、王某一,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由担保人王某、王某一替王某政向冯某某支付退股款及利息58.2万元,而所附的生效条件即为被告王某政逾期未向冯某某支付退股股金及利息58.2万元。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政未能按期向冯某某支付退股股金及利息58.2万元,故上述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该股权转让合同是经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全体登记股东也是当时实际股东的王某政、冯某某签字同意的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告王某一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向冯某某支付58.2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政也应该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由原告王某一一人履行向冯某某支付58.2万元的义务,但担保人王某、王某一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某声明放弃其合同权利,属于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现原告王某一作为权利人,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政履行合同的股权转让义务,被告王某政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其在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一。在上述退股协议签订后,各方尚未履行前,被告王某政与第三人栗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政占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51%的股份,第三人栗某某占公司49%的股份,并且第三人栗某某进行了实际投资。现原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政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得侵害第三人栗某某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政将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全部股金(权)、各种证照交付原告,并将财产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部分请求,即被告王某政在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归原告王某一所有,对于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因有损第三人栗某某的实际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1、关于被告、第三人主张的向赵顺利偿还22万元问题,以及关于第三人主张原本打算代冯某某偿还30万元剩余抵押贷款,顶替王某政应向冯某某退还58.2万元中的款项,但冯某某拒绝告知债权人,致使王某政无法按期在2013年6月16日前偿还款项问题。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内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政向冯某某直接退还58.2万元,而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均是向合同外第三方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冯某某并未对此同意或认可,故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以此来抗辩冯某某的债权主张,进而将被告王某政未能按期履行退还股金款及利息的义务归责于冯某某。2、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冯某某拒绝告知奥迪A6轿车分期付款账户及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退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甲方付清乙方上述款额后,双方共同负责在十五日内办完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于甲方名下”,该条款约定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被告王某政的付款义务在先,冯某某的过户义务在后,在王某政未履行付款义务前,冯某某有权拒绝其过户要求,而王某政不能以车辆未过户为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现在王某一已经履行担保义务,车辆仍被冯某某占有的问题,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向冯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冯某某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分期付款账户问题,因退股协议书中并未相关约定,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该问题并非被告王某政拒不履行支付退股款义务的合理理由。3、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退股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是关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协议中关于“应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作为抵押交付给担保人,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的约定,实质上是作为公司股东的王某政处分自有股权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利益,该约定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王某政在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归原告王某一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一其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附生效条件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的附款。与附生效条件合同相对应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

本案中,王某政、冯某某、王某、王某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六条及王某政、王某、王某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之约定,名义上虽为抵押担保协议,但协议约定内容的实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即为由王某政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交付给担保人王某、王某一,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由担保人王某、王某一替王某政向冯某某支付退股款及利息58.2万元,而所附的生效条件即为被告王某政逾期未向冯某某支付退股股金及利息58.2万元。

2、反担保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偿还约定书或反保证书,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 本案之所以未将王某政、冯某某、王某、王某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六条及王某政、王某、王某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之约定认定成反担保是因为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 由于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出现的,因此反担保所担保的属于未来的债权,且本案中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对象是主债权人冯某某对王某政的债权,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本案中死亡抵押担保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反担保。

3、将“情事变更原则”引入附条件合同当中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条件成就前合同的要素发生一些比较大的变化,而此时继续依照原来的合同内容履行会使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受有较大的损失。如果相对人没有为立约人受诺言约束支付对价,那么在条件成就前,附条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处于失衡状态或损失第三人合法权益。这时如果允许立约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使权利义务的天平重新趋于平衡。本案中在退股协议签订后,各方尚未履行前,被告王某政与第三人栗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政占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51%的股份,第三人栗某某占公司49%的股份,并且第三人栗某某进行了实际投资。现原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政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得侵害第三人栗某某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政将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全部股金(权)、各种证照交付原告,并将财产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部分请求,即被告王某政在汝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归原告王某一所有,对于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因有损第三人栗某某的实际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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